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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亮与被告雍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亮,雍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554号原告李宏亮,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宁港集团营销副总,住银川市。被告雍涛,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城。原告李宏亮与被告雍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000元,口头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2016年3月24日,被告还款4000元,下剩17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支付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24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雍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下剩17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1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返还原告借款4000元,下剩17000元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1000元,下剩17000元未返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未约定,但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的一倍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确定为70元{(21000元6%÷365天9天+17000元6%÷365天14天)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7000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相应的利息。被告雍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宏亮借款17000元、支付利息70元,共计17070元;二、被告雍涛以借款本金17000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李宏亮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相应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雍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双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