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裴某与魏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某,魏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住山东省日照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住广东省揭阳市。委托代理人:郑郁郸、黄丹丹,均系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渔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魏某在北京做服装生意,裴某在魏某的服装店中帮其打理生意。2013年5月,魏某的北京服装店关闭。2013年8月11日,魏某立下欠条,承认结欠裴某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5日付清。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裴某没有向魏某催讨50000元工资款。2015年9月5日是星期六。因国家调整休息日,2015年9月3日和4日休息,2015年9月6日(星期日)应上班,是工作日。2015年9月7日,裴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魏某偿还裴某工资欠款50000元;2.魏某支付裴某欠款利息6000元;3.魏某赔偿裴某经济损失交通费3756元、住宿费10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魏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魏某结欠裴某工资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裴某知道其权利在2013年9月5日被侵害后,没有及时向魏某主张权利,也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一天(2015年9月5日星期六是法定休假日,应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因国家调休2015年9月6日星期日应上班),即2015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裴某主张50000元工资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不受到法律的保护。裴某关于魏某偿还其工资欠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的请求,虽然符合事实,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裴某关于魏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交通费3756元、住宿费108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魏某关于裴某所说全部都是捏造、她们之间并没有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欠条》是2012年8月11日所立的辩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魏某关于《欠条》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裴某诉讼请求的辩称,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5)揭榕法渔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驳回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200元,由裴某承担。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魏某偿付裴某工资50000元及6000元的利息,判决魏某支付裴某交通费3956元,住宿费12800元,由魏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裴某与魏某在北京做生意期间,魏某欠裴某50000元的工资报酬。2013年8月11日,魏某向裴某承诺会在2013年9月5日向裴某付清全部工资款,共计50000元。直到2013年9月5日,魏某依然没有还裴某一分钱。裴某从2013年9月5日之后一直向魏某追讨,裴某追讨多次后,魏某一直用各种借口推托,企求裴某能宽限些时日。到后来,魏某竟颠倒黑白,否认欠裴某上述钱款。裴某从2013年9月开始一直多方求助。多次向公安局、法律援助中心等机构求助,这些均有相关证据证实,证明裴某一直在向魏某追讨钱款,主张权利。裴某从2014年9月28日开始不停地向法院起诉,但直到2015年9月7日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才立案受理。这些都证明了裴某一直有向魏某追讨。再者,裴某与魏某约定2013年9月5日还清钱款,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计算至2015年9月5日,而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6日是国家法定休假日,因此,应按次日即2015年9月7日为最后期限,而本案在2015年9月7日法院已立案受理,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裴某为了向魏某追讨上述款项,多次往返北京揭阳,共31张车票总计3956元,住宿费为12800元。该两笔款项均是因为魏某无故拖欠裴某造成的必要开支,请求法院判决魏某承担该两笔款项。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裴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魏某欠裴某50000元的钱款已超诉讼时效,该认定错误,裴某与魏某的欠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支持裴某的上诉请求,保护裴某的合法权益。魏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认定。裴某在上诉书中所称9月6日是法定节假日与事实不符。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日调休放假的通知》(国发明电(2015)1号)文件的通知“为方便公众安排假日期间生产生活,特作如下调休:9月3日至5日调休放假,共3天,其中9月3日(星期四)放假,9月4日(星期五)调休,9月6日(星期日)上班。”欠条的诉讼时效到期日顺延至2015年9月6日正是法院上班时间,但裴某却直到第二天9月7日才申请立案,而且在此之前整整两年的时间完全回避魏某,没有催讨甚至没有联系过魏某。对此,裴某在一审诉状中也承认在2013年9月5日凌晨离开后就和魏某断绝来往,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间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支持。二、裴某主张的欠款及欠款理由纯属无中生有,完全与事实不符,双方根本不存在结欠劳动报酬的关系。1.裴某与魏某之间并非其主张的雇佣关系,魏某从来没有雇佣过裴某。裴某与魏某之间虽然是同性,但却是情侣关系。2012年5月份,两人曾经在北京以情侣关系同居生活过。在同居期间,魏某独自经营一家服装店,裴某根本没有帮助过或者固定到店里工作过,其仅仅是与魏某同居生活,而且期间两人所有的日常开销均由魏某一方承担。服装店由于无心经营导致生意惨淡,因此在2012年8月份就倒闭转让给他人。裴某主张其系雇佣工,但却对服装摊位的营业时间、服装款式与面料、库存、进货渠道与联系人联系方式、各款式服装的销售情况等完全不知情,可见其根本没有真正受魏某雇佣进行工作。况且,如若只是普通的雇佣关系的话,作为素无往来的异地人,又怎么可能长达一年多没有报酬的工作?而且服装店一共经营不到四个月,根本不可能存在高达五万元的工资。况且在此期间,魏某还通过现金及转帐多次支付给裴某钱款。作为一名小店的员工,在打工三个多月的时间内取得如此巨额的工资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最基本的逻辑。2.该欠款是魏某在遭受裴某长期纠缠打骂之后被逼写下的,并非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实际的款项来往,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裴某与魏某之间因网络相识并到北京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裴某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生活一切开销一直是魏某依靠自己兢兢业业的工作和微薄的积蓄来维持,生活期间的伙食、住宿、交通、通信以及日常生活用品等等,裴某从未为此付出分文。从魏某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可以证实,同居期间,裴某以山东二嫂养殖海参、在山东日照做服装摊位分租生意等等各种理由多次从魏某处借款共计五万多元,至今上述款项仍未归还。不但如此,裴某还对魏某百般要求,包括住院要求魏某全程服侍,在家要求魏某日日供应水果、零食,稍有不满意就立即对魏某哭闹、漫骂甚至殴打,导致魏某身心俱疲,只得提出分手并回到老家逃避裴某。但裴某却不肯罢休,于是追到广东继续纠缠魏某,并利用魏某胆小爱面子的心理弱点,对魏某纠缠不放,在公众场合辱骂、殴打魏某,威胁要将二人的关系告诉魏某的亲朋好友,甚至伙同他人在车站殴打魏某,令魏某痛苦万分,每天均生活在恐怖之中。在此情况下,魏某再次恐吓、胁迫其写下五万元的借条,由于魏某全无法律知识,对于写下欠条的后果一知半解,为平息这场感情纠葛,性格软弱的魏某只得在裴某的胁迫下签署了欠条以求息事宁人,但为了日后能够证实写欠条是被逼的,魏某故意将身份证号码写错交予裴某。上述事实,有两人的聊天记录、银行转帐凭证、两人同居时的亲密相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两人是情侣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证明该案的欠条是被逼签订的,而非劳动报酬。3.该份欠条的产生是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如前所述,裴某与魏某之间是同性之间的情侣关系,该种关系并未得到国家法律的支持,也未得到社会的认可,甚至为社会道德所反对,因此,这种行为本身就属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在此情况下产生的所谓“情债”当然也不为法律所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应认定这一欠款行为无效。综上所述,魏某认为,本案的欠款关系仅是一种表象,欠条在此也仅为孤证,根本不能予以认定。法院有必要对债务发生的原因进行审查,对被胁迫的及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而产生的债务更应进一步审查其请求的正当性及合法性。对于违法、违背当事人主观意志及违背社会公德而形成的债务,对于实际未发生的债务,即使有欠条的存在也不应武断予以支持。因此,魏某在此恳请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裴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而按照《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日调休放假的通知》(国发明电(2015)1号)文件的通知,2015年9月3日至5日调休放假,共3天,其中9月3日(星期四)放假,9月4日(星期五)调休,9月6日(星期日)上班。裴某知道其权利在2013年9月5日被侵害后,诉讼时效到期日顺延至2015年9月6日正是法院上班时间,但裴某却直到2015年9月7日才申请立案。且裴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有法定的中断、中止情形,其在一审诉状中也承认在2013年9月5日凌晨离开后就和魏某断绝来往。故原审认定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裴某主张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裴某请求魏某偿还其欠款50000元等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裴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裴某负担。根据裴某的申请,二审受理费同意其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树君审 判 员 黄小贺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