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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严章凯、赣州恒河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章凯,赣州恒河泉实业有限公司,舒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章凯,男,1964年8月3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0020435943,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恒河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马安乡贡布村大坝组。法定代表人舒崇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崇华,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于都县。上诉人严章凯因与被上诉人赣州恒河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孙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辉先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经借人严章凯(签名)及原告的身份证号。因原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案外人孙辉向法院起诉原告归还,同时追加被告为第三人。2014年7月,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章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归还孙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遂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2012年9月17日的证明和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起诉被告,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章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65元,由原告严章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严章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赣州恒河泉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赔偿损失4300元,由被上诉人舒崇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章贡区法院(2014)章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赣州恒河泉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充分证明严章凯与赣州恒河泉实业有限公司、舒崇华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舒崇华涉嫌非法集资或诈骗犯罪,原审法院应中止审理。3、章贡区法院(2014)章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告知上诉人就其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但上诉人据此另行主张权利,却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请求,上诉人的权益未得到法律保障。被上诉人赣州恒河泉实业有限公司、舒崇华未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赣州恒河泉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8日。严章凯在原审提交的赣州恒河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严章凯主张其受被上诉人赣州恒河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案外人孙辉借款200000元,向法院提交了赣州恒河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份证明出具的时间在该公司成立之前,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严章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要求被上诉人赣州恒河泉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赔偿损失并由被上诉人舒崇华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2元,由上诉人严章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桥生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代理审判员  陈煜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