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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吕玉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刘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15时50分许,酒后驾驶吉E*****号面包车行驶至梅河口市时,被梅河口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被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