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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施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华,曾用名“施三弟”,绰号“阿某、六某”,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善彬,系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施华伙同羊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一辆装有暗格水箱的货车(号牌粤X×××××),先往暗格水箱注水后称量,然后将水放掉后再装载货物称量的手段,在向恩平市骏诚塑料厂购买货物的过程中,骗取该厂的货物。至2015年5月21日案发,被告人施华伙同羊某某合共诈骗35次,货物价值人民币511087元。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施华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甲、蒋某、岑某、陈某的证言及辩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施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次数及金额有异议。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在2014年实施了诈骗的,但诈骗的数次少于公诉指控的数次,第二次庭审时辩称2014年没有实施诈骗,仅在2015年实施三次诈骗,至于诈骗的金额其不清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构成自首;2、被告人是从犯;3、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4、指控被告人诈骗的证据不足;5、每次作案,被告人都只是收取固定的200元报酬,其行为应当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6、证人蒋某(梁容)提供的记录本字迹较新,是不是原始记录有可疑,故申请作笔迹鉴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施华伙同羊某某(另案处理),在向恩平市骏诚塑料厂购买塑料货物的过程中,利用一辆装有暗格水箱的货车(号牌粤X×××××),采用先往暗箱注水后称量车身重量,然后暗中将暗箱内的水排空后再到骏诚塑料厂装货物称量的手段,骗取该厂塑料货物35次,其中2014年32次451837元,2015年3次59250元,合计人民币511087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施华及羊某某再次在骏诚塑料厂收购塑料支付货款42560元,并另骗得价值22800元的货物。当被告人施华与羊某某载着价值42560元的货物及骗来的价值22800元的货物返回佛山市的途中,被骏诚塑料厂员工驾车拦截并叫回到塑料厂,其后塑料厂员工报警,公安机关在塑料厂抓获被告人施华并扣押涉案货物和车辆,羊某某逃离该厂。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施华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施华被抓获的当天,即2015年5月21日第一、二次讯问笔录,以及5月22日第三次讯问笔录,证实:这辆货车是由阿风(经照片辨认,辨认出阿风真名“羊某某”)请我做司机开车并为车身里的间箱装水和放水的,所以我对这辆货车的改装情节极为熟悉,首先是在车厢的地板上加多了一层铁皮,并且四周封死,形成一个大约有10厘米高的暗箱,暗箱的底部有一部由开关控制的升降格作为出水口,再由一根水管通往车厢顶部作为入水口,控制开关本来是在车尾后轮两边的,后来坏掉了,在大约2014年6月份的时候,阿风自己开这部货车出去又进行改装,将控制开关改装在车头方向盘下方,使得更容易、方便和隐蔽放水。而暗箱全部装满水的话,约重有2.2吨样子。从2013年8月份阿风请我做货车司机,我们就到恩平的诚骏塑料厂里,通过使用改装车的方式来骗取货物,至2014年9月份之前,我们多的时候每个月来六、七次,少的时候每个月来两、三次,但在2014年9月份之后,因市场上石油价格下跌幅度很大,所以收废旧塑料贩卖的生意也不好做,阿风也没有怎么叫我跟他出车做生意,直至2015年5月份,阿风才叫过我三次开车来恩平这间厂载废旧塑料,而且第三次也即今天这次被这间厂的老板发现了,并将我抓住。阿风请我开这部车,每一次来回,在成功使用改装车骗得更多的货物的话,他会给我1000元作报酬,而且如果他将载多出来的货卖了好价钱,他通常还会再给多我500元左右的,如果确实没有骗到货物的,阿风只付我一次200元的工资。在恩平这家塑料厂,因为我们认识厂的出货负责人,只要私下付了钱,一般情况下这个负责人就不理会我们用改装车来骗货物了,而我们去恩平之外的地方载货的话,由于员工不收我们私下给的钱,所以一般都是骗不了货物。骗取塑料的具体情况是:这家塑料厂出货负责人是一个本地女子,从2013年8月份第一次通过改装货车来骗取这间厂的货物时,阿风就开始私下给钱她,平时少则给500元、多则给1000元,她收钱之后,对随车过磅及货物上车都不闻不问。每次我们在过恩平之前,由阿风打电话给那女子,说我们将要过来并且购买约4吨的废旧塑料,然后我们在来的路上将车上的暗箱装满水,在我们到恩平那间厂之后,阿风就下车进了厂里面,通常他会在见到那个妇子后先将钱私下给她,然后由我开着那问货车载那个妇子去地磅站过磅,在过了磅后我开车载她回厂的路上,我就会按方向盘上边的暗箱开头,将暗箱里的水全部放掉,在这个时候,那个女子根本不理会我在干什么,她一般都是头扭到窗外,对我所作不闻不问。回到厂后,阿风就指挥那间厂的一个开叉车的男子开始装废旧塑料货物,在阿风见到实际上大约有6吨左右的时候,阿风就会叫他停下来,在装好货物后,这个开叉因的男子会上车跟着我及阿风一起去过地磅,因我已将空车过磅时藏在暗箱里的约2.2吨的水放掉了,所以在过磅时,减去原空车过磅数量,就会减少了约2.2吨的货物量重,过完磅后我们回厂付款,这样就骗得这间厂的货物。2015年6月2日,第四次讯问:粤X×××××改装大货车来恩平这间厂载货,每次都是由我驾驶,我和阿风两人过来的,每次都是由我操作放水。在2015年5月21日,我们骗过货物离开恩平的途中,厂里开叉车的男子驾驶一辆小汽车追上我们,叫我们驾车回厂里,我们就驾车返回厂内。返回厂后,我就在厂里吃饭,阿风当时也在办公室内坐着,之后公安机关在厂内抓获我,我不知道阿风在哪里。2015年6月4日,第五次讯问:我和阿风每次来恩平载货物,都是先将车在顺德装满水才来恩平,而且每次都是联系出售货物的厂才来恩平,所以每次来恩平都能骗到货物,从来没试过没骗到货物回去的。2015年6月26日,第六次讯问:从2013年8月左右起,我伙同阿风两人驾驶粤X×××××大货车来恩平一塑料厂诈骗货物,我们两人都是受雇于我大哥施扬敏的。2015年8月14日,第七次讯问:我们是从2013年8月左右开始,利用注水到大货车暗箱内,过地磅后,再将暗箱的水放掉,从而达到人为改变大货车的车身重量方式进行诈骗至今。我只记得2015年有三次,2014年和2013年交易多少次我记不清了。每次来恩平,我们都是在佛山一路边的加水铺在货车上的暗格里加水,利用水管驳到车厢顶部的入水口进行加水,一直加到水从入水口流邮来为止(即加满暗箱内的水),所注入的水大约重2.2吨。被告人施华在检察机关的讯问:我与阿风诈骗恩平这家塑料厂是从2013年8、9月份开始的,2013年、2014年及2015年都有,我记得2015年共诈骗了3次。2015年5月21日,我们骗得的货物有2吨多,当天我驾车载着货物离开恩平时,在恩平过境公路的一条桥上被塑料厂的叉车司机开车追上,说老板有样板给我们看,要求我们再回去看货,于是我驾车和阿风一起回到塑料厂,接着我就和阿风在办公室等,后来塑料厂老板将我车上的货物拉去重新过磅,我和阿风继续在办公室等,当天不知为什么有警察来到将我抓回派出所,阿风见到有警车来到就逃跑了,我是在警车来到之后才知道有人报警。关于骗取货物的过程,与在公安机关交代的基本一致。2、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实施华二人到其经营的恩平市骏诚塑料厂诈骗废塑料的事实,2015年5月21日货物的重量是6.89吨,诈骗塑料的重量是2470公斤,当天公安机关将施华抓获。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粤X×××××大货车是从2013年中旬左右开始到骏诚塑料厂收购废塑料,数次很多,具体的数次记不清了。该车每次都是由两名男子负责载货,粤X×××××大货车上坐副驾驶室的那个男子曾给我过两、三次钱,每次都是二百至三百元,至今共给我约七至八百元。出货是由塑料厂经理梁容与客户商量好,再告诉老板梁某乙决定,然后再通知客户过来装货,我负责开叉车装货。该车每次来到塑料厂后,都是由梁容跟车去地磅称量车身重量,然后回厂装货,装好后由我跟货车去地磅称重量,再回厂计算并支付货款。由于那些都是废品塑料,所以每件货物都没有标注重量,而且货物的体积大小不一,因此在过地磅前我也不清楚货物的重量。2015年5月21日,那两个男子再次到塑料厂收购废塑料,照常装好货并离开好,老板梁某乙叫我别让大货车离开,于是我就驾车追上那两个男子,称老板有新样板给他们看,开始时那两个男子不愿跟我回去,后来我再三要求他们,他们才很不情愿跟我回厂。到厂后,我们对车辆及货物过磅,发现受骗,于是打电话报警。辨认出2号照片羊某某、3号照片施华就是实施诈骗的男子,8号照片就是“杨文”(施扬敏)。蒋某(又名梁容)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粤X×××××大货车是杨文老板的,他于2013年开始多次到骏诚塑料厂收购塑料,他第一次到我厂时曾给我300元现金。每次都是由杨文老板的两名员工到塑料厂收货,交易大约有90多次。2015年5月21日,那两个员工又驾车来收购CD碟废品,交易价格是每吨9500元,按照往常的交易习惯交易完毕后,那两个员工驾车离开了。过了三十分钟左右,粤X×××××大货车被老板叫回我厂。通过称量,我们发现重量不符,于是报警,粤X×××××货车司机被抓获,坐副驾驶的男子逃跑了。辨认出2号照片羊某某、3号照片施华就是实施诈骗的男子,8号照片就是“杨文”(施扬敏)。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粤X×××××大货车是于2013年左右开始在我这里称地磅的,该车称的货物是恩平市骏诚塑料厂的,其在我处称量的数次我已记不清楚,每次都有地磅单,地磅单一式三份,我全部都给了客户,一般都没有盖章的,除非客户要求盖,否则我是没有盖章的。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车牌号“27158”地磅单,就是我处出具,货物是骏诚塑料厂的。2015年5月21日早上8时许,粤X×××××大货车再次来地磅计量处称地磅,当时货车司机和骏诚塑料厂的一名妇女一起来的,称完后他们就驾车离开,过了两个小时左右,该车再次过来称地磅,这次是货车司机和骏诚塑料厂的一名男子一起来的,经电脑测量得出该车的车身重量、车上货物重量等数据,我将结果打印出来交给骏诚塑料厂的男子,之后他们驾车离开。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骏诚塑料厂的一辆货柜车在我这里称地磅,计量出货柜车上的货物的重量,骏诚厂老板来问我,为什么同样的一批货物主在粤X×××××大货车和另一辆货柜车上的重量不一样,在粤X×××××车上比另一辆车上要少2吨多,我当时说不知道怎么回事,后来我认真观察了粤X×××××大货车,发现这辆车的方向盘左侧有两个红色的按钮。当天的事情就是这样的。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粤X×××××大货车从2013年开始就多次到我厂收购废塑料,具体的次数我已记不清楚了,每次都是由坐副驾驶的男子以现金支付货款,结清货款才离开,每次都出具一式两份的收据,一份交对方,我方保留一份。2015年5月21日早上,该车再次到我厂收购塑料,价格是每吨9500元,地磅单记载的货物重4.48吨,我计算出货物价值42560元,我收了钱后开了收据给那个男子,此次货物就结算完毕,之后那男子离开了办公室。那男子是“杨文”老板的工人。其辨认出交易记录单据。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由恩平市公安局民警勘验及记录:现场位于恩平市恩城东安外资民资工业区D区18号骏诚塑料厂。粤X×××××大货车的基本情况及加装暗箱的情况,车身净重5880公斤,暗箱注满水后车身重量为8280公斤,暗箱装水2400公斤,排水时间约40秒。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施华处扣押了粤X×××××号牌欧曼牌厢式货车、行驶证及钥匙。6、鉴定结论,证实:经恩平市公安局委托恩平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为,交易的双方已有实际交易价格,故不予受理恩平市公安局的委托。7、书证:(1)人口登记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施华的身份情况,于2015年5月21日12时50分在骏诚塑料厂被抓获,没有自首情节。(2)营业执照,证实恩平市骏诚塑料厂的工商登记情况。(3)交易记录,包括地磅单及货物详情,证实骏诚塑料厂与“杨文”交易的情况,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5月21日,共交易35次,以及详细的量重及金额,诈骗金额合计511177元。(4)货物称量情况及说明,证实:2015年5月21日的货物共重6880公斤,结合当天的地磅单净重4480公斤,被告人施华实施诈骗的重量是2400公斤。(5)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蒋某与施扬敏的通话情况。(6)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证实被告人施华有吸毒史,没有犯罪前科。(7)车辆登记,证实粤X×××××,机动车辆所有人王淑珍。(8)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施扬敏的银行卡与骏诚塑料厂有资金往来交易。8、其他证据,包括恩平市粤丰麦克风加工配件厂经营者梁长球的证言及该厂与骏诚塑料厂的塑料交易情况。此项证据,虽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但其内容跟被告人施华、羊某某与骏诚塑料厂交易的流程、交易货物的记载相一致,印证了骏诚塑料厂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施华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施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以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地供述其于2013年起伙同羊某某到恩平市骏诚塑料厂采用同样的手段诈骗财物,每次在骏诚塑料厂均诈骗得手,其庭上翻供无合理理由,本院依法采信其在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的供述,且有证人的证言、骏诚塑料厂的交易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及侦查实验记录,足以认定其诈骗货物的数量及金额。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自首。被告人是在骏诚塑料厂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其是在公安人员抓获时才知道骏诚塑料厂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构成自首;2、关于从犯。经查,在本案的诈骗行为中,被告人施华受他人指使负责驾车及对暗箱排水,且在每次作案中领取一定数额的报酬,并没证据证实其参与分赃或其他分工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规定,是从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关于未遂。被告人参与多次作案,且在最后一次作案中,已成功诈骗财物并离开现场,属于既遂,不是未遂;4、关于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包括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供述其于2013年起伙同羊某某在骏诚塑料厂实施诈骗,且有证人证言、交易记录、现场勘查及侦查实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5、关于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施华明知是诈骗行为,且其在犯罪中积极实施为货车暗箱注水、排水等行为,从而实施诈骗财物,属于事前通谋、事中分工的共同犯罪,不是事后的窝藏、转移行为,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关于笔迹鉴定。经查,蒋某提供的记录,与证人陈某提供的原始交易单据相对照,记载的事项是相一致的,可互相印证,辩护人对记录本新旧程度的质疑意见是纯主观性推测,并无实质性理由,且本案据以定罪及量刑依据的主要书证是陈某提供的原始记录单据、地磅单,蒋某的记录本并不是主要书证,陈某的记录单据、地磅单足以证实每次诈骗货物的重量及单价,因此,无需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51108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案卷同步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施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法律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施华伙同他人诈骗的财物,应当退赔给骏诚塑料厂,其于2015年5月21日交付骏诚塑料厂的货款42560元,因该批货物已全部追回,骏诚塑料厂仍占有该款项,可折抵退赔数额,在同案人未到案的情况下,应责令被告人施华退赔人民币468527元。扣押在案的粤X×××××号牌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淑珍,没有证据表明此车属本案被告人或其他同案人所有,故不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施华退赔人民币468527元给恩平市骏诚塑料厂。三、扣押在案的粤X×××××号牌货车及行驶证、钥匙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人民陪审员  李开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丽仙第13页共1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