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杰与尹家银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尹家银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号原告:赵杰。委托代理人:张佳杰,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家银。原告赵杰为与被告尹家银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尹家银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家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请求判令:1.被告尹家银支付原告加工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尹家银委托原告赵杰加工箱包。2012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尚欠原告加工款15000元,该款项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尹家银委托原告赵杰加工箱包,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2012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加工款1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家银支付15000元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家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杰加工款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尹家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宗明审 判 员  黄海力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景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