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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方珍梅与被告秦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珍梅,秦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877号原告方珍梅,女,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秦启东,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方珍梅与被告秦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珍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珍梅诉称,原告经其师傅介绍认识了被告。2011年9月29日、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合计借款15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秦启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9月30日,被告秦启东分别向原告方珍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方珍梅催要,楚增华代付利息3000元(2013年12月之前的利息已付清)。方珍梅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珍梅持有被告秦启东出具的借条原件,秦启东未作抗辩,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方珍梅要求被告秦启东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方珍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珍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秦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赵 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程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