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无业。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一×驾驶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蓟宝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坻区“聚点”台球厅门前,未确保行车安全,该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由王二×驾驶的“圣宝”牌电动三轮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王二×受伤后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二×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刘一×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刘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一×驾驶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蓟宝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坻区“聚点”台球厅门前,未确保行车安全,该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由王二×驾驶的“圣宝”牌电动三轮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王二×受伤后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二×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刘一×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一×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刘二×、肇事车辆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害人王二×近亲属已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刘一×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刘一×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二×不承担事故责任。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王二×所受损伤情况及经抢救无效死亡。4.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一×在本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等情况。5.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一×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情况。6.宝坻区牛道口镇韭菜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王二×现有近亲属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本案相关人员基本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一×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父亲王二×在2016年1月28日下午1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二×近亲属为妻子李××、长子王一×、长女王三×。2.证人刘二×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月28日16时许,其子刘一×打电话称他驾车在蓟宝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将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老头撞倒。另证实其为肇事车辆冀B×××××号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平时由刘一×驾驶。3.证人刘三×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刘一×堂哥,2016年1月28日16时许,刘一×给其打电话称驾车在三岔口附近的蓟宝公路上撞人了,让其到现场。其赶到后,看见刘一×驾驶的冀B×××××号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撞了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老头,过了一会儿交警和救护车都到了现场。(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一×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28日16时许,其驾驶刘二×所有的冀B×××××号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沿蓟宝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因向左后视镜查看车后情况,未注意前方安全,将前方顺行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倒,其刹车并下车查看,发现一个老头倒在其车右后侧,伤得很严重,其立刻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叫救护车,伤者被送往医院后,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四)鉴定意见1.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刘一×送检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2.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王二×因颅脑损伤死亡;王二×送检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3.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冀B×××××轿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接触碰撞;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电动三轮车头北尾南方向;冀B×××××轿车碰撞前瞬时速度为47km/h;排除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在事故碰撞前处于左侧推行的可能;冀B×××××轿车的制动系统正常。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制动性能合格。5.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在事故碰撞时位于车座上,是骑行状态。(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一×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一×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艳阳人民陪审员 刘广川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运正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