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耒民三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段文国与周宜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国,周宜忠,周顺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248号原告段文国。委托代理人李秋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娟,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宜忠。第三人周顺生。原告段文国为与被告周宜忠、第三人周顺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文峰、曾小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芸蓓担任记录。原告段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平、罗丽娟,被告周宜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文国诉称,2006年,原告段文国、被告周宜忠及第三人周顺生合伙承包了耒阳市交通局的通村公路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8年6月16日共同进行结算,原告段文国还应分得合伙分成款85642元。因为被告周宜忠系耒阳市交通局职工,为方便领取工程款,原告段文国及第三人周顺生遂委托被告周宜忠代为领取耒阳市交通局的工程款。但被告周宜忠在领取交通局的工程款后仅向原告段文国给付了26000元,余款便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宜忠向原告段文国支付合伙分成款59642元,并自2008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段文国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段文国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排山村砼公路路面承建融资组股协议书》,证明原告段文国与被告周宜忠及第三人周顺生于2007年2月1日就合伙承建排山村砼公路路面的施工建设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周宜忠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结算凭证,证明原告段文国与被告周宜忠及第三人周顺生于2008年6月16日就合伙承建排山村砼公路路面的施工建设工程进行结算,一致确认原告段文国在此工程中应得款为85642元的事实。被告周宜忠的质证意见是,结算单是事实。3、应付账款明细表,证明涉案砼公路的机械款29400元由耒阳市交通局于2008年7月8日代扣,而非由被告周宜忠交付收条,从被告周宜忠处扣除29400元的事实。被告周宜忠第一次开庭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二次开庭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宜忠辩称,2006年,被告周宜忠与原告段文国、第三人周顺生合伙承包了耒阳市交通局的通村公路工程。工程结束结算,耒阳市交通局应付给个人合伙体的工程款全部由被告周宜忠一个人负责结算,原告段文国应分得分成款85642元。结算后,原告段文国先后6次从被告周宜忠处领走84421元。工程结束后,耒阳市交通局强行配置的机械设备、搅拌机、三缺一机器各一台合价为30800元,该机械设备是配置给原告段文国的,当时原告段文国还没有跟耒阳市交通局签订公路工程项目,也没有开设账户,耒阳市交通局是从被告周宜忠账户中扣了30800元(详见原告段文国提供的记账凭证,注明机械款未扣及交通局财务扣款依据)两项账款相抵,原告段文国除已领走84421元外,还要补给被告周宜忠机械设备款29578元。原告段文国诉称“被告周宜忠应支付分成款59642元”不是事实。原告段文国具体领款时间为:1、2008年6月16日领现金34320元;2、2009年1月23日领现金10000元;3、2009年2月13日领现金16100元;4、2009年11月21日领现金5000元;5、2009年12月4日领现金10000元;6、2010年12月26日领现金9000元;7、2008年6月16日记账凭证注明机械款未扣。综上,原告段文国的诉讼请求是没有理由和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段文国的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段文国应补给被告周宜忠机械设备款29579元。被告周宜忠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6月16日原告段文国出具的34320元收条一张;2009年1月23日原告段文国出具的1万元收条一张;2010年2月13日16100元收条一张;2009年1月24日原告段文国出具的1万元收条一张;2009年11月21日原告段文国出具的5000元收条一张;2010年12月26日原告段文国出具的9000元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段文国已收到被告周宜忠的现金共计84420元的事实。原告段文国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张收条不是被告周宜忠支付85642元的合伙分成款的收条,该收条明确记载了是收到公路施工投资款,在三人合伙体里面被告周宜忠负责财务管理,三个合伙人的投资款都要交给被告周宜忠进行管理,证据1是在合伙结算时,被告周宜忠把他经手开支的合伙期间的发票提交给原告段文国,原告段文国就出具了该收条,实际上是合伙结算清算时的凭证,只是说明被告周宜忠在合伙期间投入的资金问题;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张条子是结算时发票报账的凭证,证据1与证据1是同一个性质;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2、记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段文国尚欠被告周宜忠机械款29579元的事实。原告段文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段文国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周宜忠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周宜忠提供的证据1中的、,原告段文国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只是证实了原告段文国收到被告周宜忠交来的投资款,无法证实该款项是被告周宜忠支付给原告段文国的合伙分成款,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周宜忠提供的证据1中的、、、,原告段文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周宜忠提供的证据2,被告周宜忠在第二次开庭时已认可该款项耒阳市交通局是从原告段文国处扣划,而不是从被告周宜忠处扣划,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段文国、被告周宜忠及第三人周顺生合伙承包了耒阳市交通局的通村公路工程建设。2007年2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周顺生签订《排山村砼公路路面承建融资组股协议书》,约定,根据排山村(属耒阳市南阳镇管辖)公路砼路面工程项目实际需要资金数量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平均分配承担出资,合伙的股份比例为,被告周宜忠占股40%,原告段文国、第三人周顺生各占股30%;利润分配(或风险承担)的方式,工程竣工后,各股东收回自己的实际投资额后,剩余部分为利润,利润分配按被告周宜忠享有40%,原告段文国、第三人周顺生各享有30%的比例分配;如出现亏空,按亏空总量,被告周宜忠承担40%,原告段文国、第三人周顺生各承担30%,剩余部分为合伙投资的本金,按三合伙人各占三分之一的比列收回;合伙股东分工,被告周宜忠负责全面工作,主管审批各项开支,负责砂、砾石的采购供应,兼管路面施工质量,原告段文国负责会计工作,负责账目登记、数据统计及后勤工作,兼管路面施工质量及文字工作,第三人周顺生负责出纳工作,主管现金保管及出纳,兼管材料验收入库及料场日常管理。三合伙人承建的通村公路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8年6月16日进行合伙清算,原告段文国应分得的合伙分成款为85642元(机械设备款清算时耒阳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尚未扣除)。另约定,三人合伙承包公路建设的工程款由被告周宜忠从耒阳市交通局领取,由被告周宜忠向原告段文国及第三人周顺生支付合伙分成款。2008年7月8日,耒阳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从原告段文国个人承包的公路工程款中扣除了机械设备款。2009年1月23日,被告周宜忠向原告段文国支付了合伙分成款1万元;2009年11月21日,被告周宜忠向原告段文国支付了合伙分成款5000元;2009年12月4日,被告周宜忠向原告段文国支付了合伙分成款1万元;2010年12月26日,被告周宜忠向原告段文国支付了合伙分成款9000元,共计34000元。原告段文国向被告周宜忠催讨余款未果,从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段文国、被告周宜忠、第三人周顺生对合伙进行了清算,原告段文国应得合伙分成款85642元。三方协商一致,合伙承建的公路工程款由被告周宜忠从耒阳市交通局领取,被告周宜忠向原告段文国、第三人周顺生支付合伙分成款。被告周宜忠向原告段文国支付了34000元合伙分成款后,对余欠合伙分成款51642元尚未支付,违反了合伙三方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段文国要求被告周宜忠支付余欠合伙分成款59642元中的5164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段文国的利息诉讼请求,原告段文国、被告周宜忠、第三人周顺生2008年6月16日进行合伙清算时,三人没有对合伙分成款的支付约定利息,虽然耒阳市交通局的公路建设工程款由被告周宜忠领取,但被告周宜忠只是获得了债权,原告段文国主张被告周宜忠已经领取了工程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段文国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段文国在合伙事务中依照三合伙人的书面合伙协议约定,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因此,原告段文国2008年6月16日向被告周宜忠出具的收条,是收到被告周宜忠交来的公路施工投资款34321元,原告段文国2009年2月13日向被告周宜忠出具的收条,是收到被告周宜忠投资款(发票报账)16100元。原告段文国出具上述2张收条的行为,均是代表合伙体向被告周宜忠收取投资款的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向被告周宜忠收取合伙分成款。故被告周宜忠主张该2张收条的款项是向原告段文国支付合伙分成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宜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文国合伙分成款51642元。二、驳回原告段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周宜忠负担1090元,原告段文国负担200元。原告段文国已垫付1090元,被告周宜忠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曹文峰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芸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