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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2年4月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因本案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17日被济南警方抓获,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洪雁,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20日14时许,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与大海阳路叉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交)鉴(化)字[2015]186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陈  泽  卿人民陪审员 伞  银  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