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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明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德阳市旌阳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南铨,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广汉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黄南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民事原告赵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广汉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德阳市建英机械厂、张某某、王某某,共四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赵某某申请,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德阳市建英机械厂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武庙村11组的土地、土地上的三幢房屋及厂房内机械设备10台(包括龙门式加工中心一台,数控立式车床一台,普通卧车CW61190L、CW61160L各一台,摇臂钻床一台,金属带锯床一台,空压机一台,行车80T、10T各一台,数控火焰切割机一台),并依法告知了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许可不得变卖查封财产。后广汉市人民法院又多次对该批财产进行了续查封,截止案发前,该批财产均处于被查封状态。赵某某诉德阳市建英机械厂、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四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后,赵某某先后于2013年8月26日,2015年8月17日向广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9月28日,赵某某与德阳市建英机械厂、张某某、王某某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赵某某同意三被执行人归还欠款100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被执行人归还欠款100万元,余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陆续支付至付清。在支付首期100万元欠款后,三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协议。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广汉市人民法院已查封的位于德阳市建英机械厂内的十台机械设备全部予以转移、变卖。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德阳市建英机械厂是张某某个人名义举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的实际生产经营均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2015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转移、变卖以上财产的事实。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管理、使用的德阳市建英机械厂所有的机械设备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在所涉民事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擅自变卖以上财产,致使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案件相关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的顺利履行,也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履行能力,但被告人王某某在执行过程中擅自处理、变卖查封财产,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被告人的行为特征更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2、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拒不履行广汉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是一个错误的“生效判决”。3、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民事原告赵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广汉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德阳市建英机械厂、张某某、王某某,共四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赵某某申请,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德阳市建英机械厂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武庙村11组的土地、土地上的三幢房屋及厂房内机械设备10台(包括龙门式加工中心一台,数控立式车床一台,普通卧车CW61190L、CW61160L各一台,摇臂钻床一台,金属带锯床一台,空压机一台,行车80T、10T各一台,数控火焰切割机一台),并依法告知了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许可不得变卖查封财产。后广汉市人民法院又多次对该批财产进行了续查封,截止案发前,该批财产均处于被查封状态。赵某某诉德阳市建英机械厂、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四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后,赵某某先后于2013年8月26日,2015年8月17日向广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9月28日,赵某某与德阳市建英机械厂、张某某、王某某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赵某某同意三被执行人归还欠款100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被执行人归还欠款100万元,余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陆续支付至付清。在支付首期100万元欠款后,三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协议。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广汉市人民法院已查封的位于德阳市建英机械厂内的十台机械设备全部予以隐匿、转移。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德阳市建英机械厂是张某某个人名义举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的实际生产经营均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2015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隐匿、转移以上财产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案件移送函及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借条,广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广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清单,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结婚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二审中,检察机关补充出示以下证据:旌阳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2015年8月13日旌阳区法院财产查封扣押清单、王某某供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登记表、借款凭证、提前还款到期通知书、公证书、旌阳区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广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执行笔录、送达回证、收条一张、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德阳市国土资源局旌阳分局查询结果通知书、赵某某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广汉市人民法院查封德阳建英机械厂土地、厂房设备及处置情况的说明、旌阳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照片、查封扣押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协助执行通知书、财产扣押清单、查封公告、广汉市人民法院对赵某某诉德阳市建英机械厂、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情况的说明、旌阳区法院关于德阳市建英机械厂、张某某、王某某相关案件执行情况的说明、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管理、使用的德阳市建英机械厂所有的机械设备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在所涉民事案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擅自隐匿、转移以上财产,致使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涉的民事案件相关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也是为了保障上诉人王某某具有执行能力,但上诉人王某某在执行过程中擅自隐匿、转移查封财产,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特征更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拒不履行广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一个错误的生效判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诉德阳市建英机械厂、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经过广汉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广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关于“王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某以上情节已予以了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斌审判员 吴 剑审判员 李艳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全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