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国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自贡市先农农资有限公司、被告自贡市七星湖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正统肥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毕相超、被告余越男、被告毕丽琼、被告毕中书、被告冯淑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国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先农农资有限公司,自贡市七星湖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正统肥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毕相超,余越,毕丽琼,毕中书,冯淑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763号原告自贡市国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刘红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鄢亮,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宾,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法定代表人毕相超。被告自贡市先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王维东。被告自贡市七星湖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余越男。被告四川正统肥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表人朱利忠。被告毕相超,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余越男,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毕丽琼,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毕中书,男,194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冯淑兰,女,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自贡市国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诉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公司)、被告自贡市先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农公司)、被告自贡市七星湖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湖公司)、被告四川正统肥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统公司)、被告毕相超、被告余越男、被告毕丽琼、被告毕中书、被告冯淑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基公司、先农公司、七星湖公司、正统公司、毕相超、余越男、毕丽琼、毕中书、冯淑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投公司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凯基公司与交通银行自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借款950万元,同日,被告凯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交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凯基公司借款95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先农公司、七星湖公司、正统公司、毕相超、余越男、毕丽琼、毕中书、冯淑兰以不同的标的物和股权等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此后,被告凯基公司未按与交行的约定归还借款,交行遂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凯基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9617754.73元,除反担保人自贡市智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95万元的反担保义务外,被告凯基公司尚欠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8667754.73元。故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凯基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用82716元(其中担保费54216元,项目评审费28500元);2、被告凯基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8667754.73元;3、被告凯基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920830.33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0.00元;4、被告凯基公司支付原告代偿代付款利息53626.31元;5、被告先农公司、七星湖公司、正统公司、毕相超、余越男、毕丽琼、毕中书、冯淑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原告对被告先农公司所抵押给原告的所在地苗木有优先受偿权;7、确认原告对被告毕中书、冯淑兰抵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8、确认原告对被告毕相超质押的凯基公司5%股权有优先受偿权;9、确认原告对被告毕相超质押的凯基公司77.705%股权有优先受偿权;10、确认原告对被告七星湖公司质押的凯基公司17.295%股权有优先受偿权;11、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凯基公司、先农公司、七星湖公司、正统公司、毕相超、余越男、毕丽琼、毕中书、冯淑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凯基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与交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借款950万元,借款期为6个月。同日,被告凯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保证金额2.4%的担保费和20%的违约金,原告与交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凯基公司借款950万元提供担保。随即,原告分别与被告先农公司、七星湖公司、正统公司、毕相超、余越男、毕丽琼、毕中书、冯淑兰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及“连带责任反担保函”,上列被告以不同的标的物和股权等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此后,被告凯基公司未按与交行的约定归还借款,交行遂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2016年2月26日原告为被告凯基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9604151.67元,除反担保人自贡市智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95万元的反担保义务外,被告凯基公司尚欠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8654151.67元。此外,原告为此纠纷向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0万元。被告凯基公司除支付原告部分担保费外,尚欠原告担保费54216.00元以及承诺的项目评审费2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连带责任反担保函”、交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扣划通知书”及电子回单、抵账协议及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基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交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先农公司、七星湖公司、正统公司、毕相超、余越男、毕丽琼、毕中书、冯淑兰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连带责任反担保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凯基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凯基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原告按照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行使追偿权。被告先农公司、七星湖公司、正统公司、毕相超、余越男、毕丽琼、毕中书、冯淑兰应按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连带责任反担保函”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义务。原告诉求的各被告偿付担保费、项目评审费、借款本金及利息、代偿金额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代偿的本息数额为据。本案中,自贡市智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95万元应予扣减,原告实际代偿的本息数额为865415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自贡市国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息8654151.67元,并自2016年2月26日起代偿款额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二、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自贡市国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730830.20元。三、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自贡市国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四、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自贡市国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担保费54216.00元及项目评审费28500元。五、被告自贡市先农农资有限公司、自贡市七星湖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正统肥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毕相超、余越男、毕丽琼、毕中书、冯淑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50.00元,由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先农农资有限公司、自贡市七星湖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正统肥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毕相超、余越男、毕丽琼、毕中书、冯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井人民陪审员 郑轶川人民陪审员 甘银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