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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延兰与杨伶春、羊荣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兰,杨伶春,羊荣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1256号原告:王延兰。委托代理人:羊荣民,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伶春。被告:羊荣标。原告王延兰与被告杨伶春、羊荣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101.67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此后计算至归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伶春、羊荣标于199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杨伶春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王延兰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2月26日归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伶春、羊荣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延兰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伶春、羊荣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