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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65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巷从南向北行驶至湖滨街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案发经过的视听资料,查获经过,证人亢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达11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