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11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某某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某某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某某煤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11财保7号申请人:某某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长治市某某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郊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申请人某某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与被申请人长治市某某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长治市某某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0000元进行冻结,并出具了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函一份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某某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长治市某某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0000元进行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晋萍审 判 员 李晓波人民陪审员 崔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