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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方照林与杭州信格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王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照林,杭州信格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王源,钟圣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754号原告:方照林。委托代理人:虞琦芬,浙江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信格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712室。法定代表人:王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霞,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源。委托代理人:朱林霞,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圣根。原告方照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信格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格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2016年4月26日,原告申请追加王源、钟圣根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6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琦芬、被告信格儿公司、王源的委托代理人朱林霞、被告钟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2016年1月22日向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不服部分仲裁裁决,理由为:1、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3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劳动关系延续,工伤不应成为用人单位免除签订劳动合同义务的理由或借口,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原告入职到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期间的工资,以及劳动伤残鉴定作出后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原告认为原告因工伤必须继续休息无法工作是客观事实,且原告也提供了医院的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即使不能支持维持原劳动待遇,也应当支付被告病假工资。3、关于丙类医药费问题,该费用确系治疗实际支出,应当予以支持。4、交通费问题。加油费发票是原告生病期间家人探视、接送原告的交通费客观支出,应当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15元/天,不能满足原告客观需要。营养费有医生诊断证明支持,且原告病后元气消耗过重,也是客观需要,应当支持。6、财产损失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钱包皮夹以及里面的现金均被销毁,也系本次工伤的直接损失。综上,被告信格儿公司未能依法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月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信格儿公司也没有赔付或垫付相应费用,导致原告自行垫付巨额医药费,本案所涉医药费仅为前期第一阶段的治疗费用。被告信格儿公司自2013年10月28日起,因未按规定办理年检,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一直非法经营。2015年4月13日下午13:56时,被告信格儿公司因管理不当,突发大火。此次火灾导致信格儿公司三名员工工伤,其中原告伤情最为严重,另有大量财物毁损,公司已无力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省高院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其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被告王源、钟圣根系被告信格儿公司的股东,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信格儿公司补缴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被告信格儿公司支付工资50500元,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5500元;3、被告信格儿公司支付医疗费3420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2950元、护理费88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200元;4、被告信格儿公司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54347元(51449×3);5、被告信格儿公司赔偿财产损失8396元;6、被告王源、钟圣根对前述第一至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格儿公司、王源共同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安排员工将原告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后原告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被告除垫付原告在仲裁中自认的2万元医疗费外还通过程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600元,并委托程惠照顾、陪护原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多次前往看望原告。关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1、医疗费问题。被告通过原告丈夫章建军、直接向医院缴纳医疗费用即通过程惠等人先后垫付医疗费用54439.6元,上述垫付医疗费除去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疗费18005.25元剩余垫付的医疗费36434.35元应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支出的医疗费非丙类医药费中扣除。其次,工伤保险不能报销的丙类药费用应在医疗费中扣除。2、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原告并未到外地就医,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已包含伙食费,故给予15元每天的补助已能满足原告所需。4、双倍工资问题。原告3月6日入职,4月13日便发生工伤,此后直至原告医疗期满也未再来上班,根据省高院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无需支付二倍工资。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间以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至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终结止的期间确定,且不超过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发生工伤事故直至2015年12月25日作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原告既未请病假也未来公司上班,故停工留薪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2月25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并非如原告陈述的每月5000元。劳动伤残鉴定作出后,原告未来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劳动伤残鉴定作出之后原告以自己的行为予以解除。即使劳动合同未解除,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来单位上班,应视为旷工,旷工期间单位无需支付劳动报酬。6、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财产损失的相关依据,故被告不予认可,而且工伤待遇中也没有赔偿工伤职工财产损失这一项目。7、被告王源是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信格儿公司不能承担相关责任时承担补充责任。被告钟圣根答辩称:原告入职的单位不是信格儿公司。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2.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工伤及伤残等级;3.出院记录3张、诊断证明3页,用于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休息及营养证明;4.医疗费发票22张,用于证明医院治疗费用支出;5.辅助医疗产品费用8页,用于证明辅助医疗费用支出;6.交通费发票6页,用于证明交通费支出;7.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直接财产损失;8.工商资料1页,用于证明被告信格儿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信格儿公司、王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结果无异议,但仲裁委没有向被告信格儿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和裁决书;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出院记录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出院后如需请病假,应履行请假手续,否则视为旷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编号为287、288的收费实际上是一次治疗费用,总费用是601元,原告存在重复计算,而且原告对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没有提供用药清单,需要对丙类用药予以剔除,用人单位同意按照实收金额对原告进行补偿;对证据5有异议,不属于工伤医疗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未到外地就医,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使认定交通费应由被告承担部分,加油充值和停车发票亦不应承担;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实际损失;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钟圣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信格儿公司、王源。被告信格儿公司、王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3、4月工资条1张,用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2.浙江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和住院清单1张,用于证明被告信格儿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支付宝转账记录2张,用于证明被告王源转账28836.5元给原告,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支出医疗费20305.45元,退还给被告6996.9元,差额部分1534.15元也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信格儿公司、王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3月原告入职至今没有收到过工资,该份工资条未经原告签字;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钟圣根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钟圣根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没有原件且无发票的网上购物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发票,虽系原件,但不属于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范围,故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证据6系交通费支出凭证,因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酌情确定;证据7,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信格儿公司、王源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3月1日,原告在58同城网站投递简历。2015年3月5日,被告通过58同城网站向原告发出工作邀请,载明的薪资为3000-50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手机维修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13日13时56分许,原告在办公室工作过程中,因案外人用打火机点燃洒落地面的洗板水时,导致火灾发生,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被烧伤,随即送往浙江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救治,后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43%Ⅱ-Ⅲ度(Ⅲ度30%)。2015年6月11日,原告出院。之后继续门诊治疗。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一共累计花费医疗费361832.21元,其中丙类医疗费122194.23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1839.6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信格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4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信格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原告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12月25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2016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向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1、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补缴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社会保险;3、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05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5500元、医疗费3420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2950元、护理费88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200元、一次性赔偿金154347元、财产损失8396元。被告未参加仲裁庭审。2016年3月24日,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信格儿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2、被告信格儿公司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告信格儿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91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298.85元、一次性赔偿金154347元、医疗费335514.93元、交通费471元、护理费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885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信格儿公司的股东为被告王源、钟圣根。2013年10月28日,该公司因未按规定办理年检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目前该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格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不仅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而且原告受邀入职的工作邀请书亦是以被告信格儿公司名义发送,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认定。被告钟圣根抗辩双方无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仲裁委提请仲裁时,即请求解除与被告信格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动辞职而解除,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被告信格儿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应当补缴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试用期工资及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入职,2015年4月13日便受伤住院,且之后也再未上班过,鉴于该客观原因,被告信格儿公司自原告工伤之后无须支付双倍工资,故被告信格儿公司应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5年4月6日至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主张其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为5000元。该主张的工资标准虽在被告信格儿公司的工作邀请书载明的薪资范围内,但因被告信格儿公司尚未发放工资即发生了本案的工伤事故,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试用期工资按照3000元支付,双倍工资则按照5000元标准计付,经计算双倍工资为2759元(5000元/月÷21.75天×6天×2倍)。被告信格儿公司辩称其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原告工伤前的工资,但其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据,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因被告信格儿公司在招录原告时,已经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单位,故本案应当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予以处理。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故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生活费给原告,原告以工资名义提出主张实际应称为生活费,经计算该笔生活费应为36270元(51449元/年÷12月×8月+51449元/年÷12月÷21.75天×10天)。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要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除非用人单位同意或认可。原告治疗工伤时使用了大量丙类医药费,丙类医药费不属于目录范围的费用,被告信格儿公司亦未予以同意或认可,故该笔费用原告无权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经计算,扣除被告信格儿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信格儿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217798.38元(361832.21元-122194.23-21839.6元)。被告信格儿公司辩称其还另行支付过原告2万元现金,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总共住院治疗59天,该期间被告信格儿公司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过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信格儿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护理费标准参照现杭州市一般同行的护理费标准150元/天,具体数额为8850元(59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杭州市标准15元/天计算,具体数额为885元(59×15元/天)。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000元。营养费,因工伤赔偿并无此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既无事实,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一次性赔偿金。非法用工单位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应支付伤残职工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为八级伤残,应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3倍,即154347元(51449元×3倍)。关于被告王源和钟圣根的法律责任。被告信格儿公司在2013年10月就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王源和钟圣根作为该公司股东,违法继续经营,则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方照林与杭州信格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二、杭州信格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方照林补缴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期限、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杭州信格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方照林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2015年4月6日至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9元、生活费36270元、医疗费217798.38元、护理费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赔偿金154347元,合计424909.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王源、钟圣根对杭州信格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方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