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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丁磊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83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光锋,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丁磊。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5)66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工商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5)6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丁磊是2012年5月10日经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汽车钣金服务。2015年5月4日,该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丁磊自2013年10月11日至查处之日,以“枣阳市华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名称对外从事货运汽车的车厢订做加工、改装、维修、钣金等项目的经营活动。因丁磊未向市工商局提交其建立的财务帐簿,致使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额无法查清。为此,市工商局认为丁磊在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的情况下,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义从事货运汽车的车厢订做加工、改装、维修、钣金等项目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丁磊作出枣工商处字(2015)66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丁磊限期十五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罚款25000元。2016年5月23日市工商局送达了枣工商催字(2016)14号履行催告书,限丁磊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丁磊仍未履行,故市工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丁磊在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的情况下,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义从事货运汽车的车厢订做加工、改装、维修、钣金等项目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工商处字(2015)666号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永健审 判 员  耿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