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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郑涛与程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涛,程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444号原告:郑涛。被告:程志勇。原告郑涛与被告程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涛于2016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原告到被告处购买阿胶、花生等货物,并支付被告部分货款。此后,原告将部分货物退还给被告。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退原告货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同日裁定查封被告价值40000元的财产。2016年6月13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涛货款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58元,由被告程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期间二年书记员童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