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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伟闽与钟武德、钟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闽,钟武德,钟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462号原告李伟闽,男,1960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惠英,女,1971年6月5日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钟武德,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钟大英(系被告钟武德之妻),女,1979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李伟闽与被告钟武德、钟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银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闽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武德、钟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闽诉称,被告钟武德与被告钟大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钟大英结欠原告借款255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面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有后,被告钟大英拒绝归还。综上,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500元。被告钟武德、钟大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钟大英结欠原告借款25500元,书面承诺借款一年内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钟大英向原告借款255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钟大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被告钟武德、钟大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被告钟武德、钟大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武德、钟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武德、钟大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伟闽借款本金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钟武德、钟大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银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