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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802行初3号原告王秀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海生,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王秀珍的丈夫。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简称临河区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1174942-0,地址:临河区解放西街174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樊海鹰。委托代理人刘巨良。原告王秀珍不服被告临河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生,被告临河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樊海鹰、刘巨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河区公安局于2015年6月18日对原告王秀珍作出临公(巡)行罚决字[2015]第15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王秀珍在2015年6月1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以“非访”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秀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临河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王秀珍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杨俊英询问笔录。3、王义军询问笔录。4、吴荣元询问笔录。5、张松林询问笔录。6、临河区信访局情况说明。1-6号证据证明王秀珍于2015年6月16日越级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巡逻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7、临河区信访局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合法。8、临河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接收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依法进入案件调查取证程序。9、传唤证。证明我局受理案件后,依法对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人进行传唤。10、王秀珍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王秀珍常住地在临河区,临河区公安局拥有管辖权。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王秀珍享有的权利。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违法人王秀珍作出行政处罚并及时送达。原告王秀珍诉称,2015年6月16日,本人去北京市中南海邮电局,遇上北京公安说:“有去久敬庄的就上车,不想去的就不要上”我就上车到了久敬庄。临河区信访局非法报案,我是正常反映官员行政不作为等问题,6月18日回到临河,被告滥用职权将我行政拘留十天。理由是2015年6月16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敏感地区违法上访。在本案中无拘留报案材料、无北京市公安派出所移交材料。在拘留证上根本没有写本人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时间、地点和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证据证明有违法事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上访材料。2、协议书。证明狼山镇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解决本人反映问题。被告临河区公安局辩称,2015年6月17日,我局巡逻接处警大队接到临河区信访局的书面报案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居民王秀珍于2015年6月1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特向你局报案,请你局对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人依法作出查处。我局巡逻接处警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进行调查,及时受理案件,依法进入案件调查取证程序,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人王秀珍违反《信访条例》,于2015年6月1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巡逻民警查获并对其进行训诫。以上事实有临河区信访局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违法人王秀珍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我局将原告王秀珍依法传唤到临河区公安局巡逻接处警大队接受调查。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我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办案程序,确保其享有的权利并保证了被询问人的正常休息与饮食,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原告送达。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临河区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是原告陈述及同去北京上访人员的证词,证明二人去北京后沿路行走时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3、4号证据证明原告到北京后想去天安门被公安排查带到派出所并送往九敬庄。上述陈述及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去过北京并被带到派出所,并准备去中南海,没有反映出原告去过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场所,被告举证意图不成立。5号证据证明原告上访原因。6号证据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故原告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的事实不成立。7-11号证据是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方面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釆信。12号证据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不是被告此次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事实,对该证据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临河区居民王秀珍因反映其土地承包问题,于2015年6月16日到北京信访,被执勤民警阻拦,送往当地派出所,后送往九敬庄接济中心。临河区信访局派人将其接回临河。2015年6月17日,临河区信访局向被告递交报案材料。被告立案后对本案原告、杨俊英、王义军、吴荣元、张松林进行调查,认为原告王秀珍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临公(巡)行罚决字[2015]第15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王秀珍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王秀珍对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被告临河区公安局以原告王秀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给予其行政拘留的处罚,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只证实了原告到北京市,想到天安门被执勤民警阻拦,送往当地派出所。不能证实原告王秀珍曾到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告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认定原告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不足,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临公(巡)行罚决字[2015]第15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贺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