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宁兰更与张现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兰更,张现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890号原告宁兰更,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现池,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陈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军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宁兰更与被告张现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梁超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现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兰更诉称,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张现池驾驶豫A号轻型箱式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空港四路向右转弯时,与原告宁兰更驾驶的沿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宁兰更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现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购买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元、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8523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现池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确在我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且无免责情形下,我司愿意在肇事车辆承保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张现池驾驶豫A号轻型箱式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空港四路向右转弯时,与原告宁兰更驾驶的沿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宁兰更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现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下肢外伤①左排骨远端骨折;②左下肢挫伤。2、左上肢外伤”,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门诊及住院治疗费9175.41(8640.41元+535)元,按照该院长期医嘱单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受原告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Ⅸ(九级)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诉请中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女儿宁静于2010年12月30日出生,女儿宁夏于2014年4月23日出生,由原告和其妻子王丽霞共同抚养,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2年10个月和16年2个月。原告的父亲魏某于1953年2月21日出生,共有四名子女,其中一人为宁兰更。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原告庭审中,主张参照月平均工资4291.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时向本院提供360元的交通费票据和400元的抢险施救费票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但是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此事故系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根据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现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175.41元;2、参照15元/天的营养费标准,营养费为360(15元/天24天)元;3、参照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30元���天24天)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04.3元(30482元/年÷365天/年24天)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九个月的工资领取记录,其月平均工资为3795.34元/月,将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按118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为14928元(3795.34元/月÷30天118天)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将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58754.55((25576元/年20%20年)+(12年17154元/年÷2人20%+10月17154元/年÷12月÷2人20%)+(16年17154元/年÷2人20%+2月17154元/年÷12月÷2人20%)+((20-3)20%7887元/年÷4人)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关于原告诉请中的车损,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抢险施救费400元,票据开具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远,无法核实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94942.26元,其中医疗费10255.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78.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3686.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51580.8元,以上共需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为171759.6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张现池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宁兰更各项费用共计171759.6元;二、被告张现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宁兰更鉴定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宁兰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2002元,由原告宁兰更负担135元,由被告张现池负担1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梁超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冠男书 记 员 常鹤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