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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周洪广诉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张鹏飞、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广,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张鹏飞,于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817号原告周洪广,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于泽浩,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鹏飞,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于明,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回族,职员,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洪广诉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张鹏飞、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5月4日由本院审判员王聪颖独任审理,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显会、被告张鹏飞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公司及被告于明给付施工费10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鹏飞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及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9月,原告为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十个温室大棚和五个冷棚打水泥地散水、大棚基础墙的盖面、基础墙壁与大棚之间缝隙封堵,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38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借支1400元,支取劳务费110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支取30000元,2016年2月5日,为原告垫付沙子款14570元,钩机款1200元,各项合计4827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至今尚欠原告89730元。同时,工程完工不到半年时间,出现水泥地散水疏松爆皮,基础墙面大面积脱落,有的基础墙与大棚之间的缝隙也没有进行封堵,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明辩称:于明是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的职员,对于公司未给付的施工费及相关费用,不应当由被告于明来承担。被告张鹏飞辩称:张鹏飞在该公司是公司经理的职务,其出具保证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原告为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所有的十个温室大棚和五个冷棚打水泥地散水、大棚基础墙盖面、基础墙壁与大棚之间缝隙封堵,2015年10月19日,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施工费单据一枚,金额138000元,约定施工费于一个月内结清,被告张鹏飞、于明在单据中负责人处签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给付3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被告张鹏飞在保证人处签字,约定2016年3月8日付清尾款,如不还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后此款到期后,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张鹏飞系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于明系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庭审中,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要求对原告施工质量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施工费单据一枚,保证书一枚和三被告的答辩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施工方式未进行书面的约定,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施工方式为大清包,被告主张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方式为大包,根据法律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主体的要求,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不符合该要求,根据双方认可的施工项目,本案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施工方式为大清包,即包括劳务费及施工辅料。本案中,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对尾欠施工费未付的事实无异议,其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主张其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在原告主张的施工费中扣除,二、被告于明是否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张鹏飞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法律关系发生了变更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支取劳务费及借支工程款合计2400元,应在施工费中扣除,结合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施工费单据的时间和原告支取劳务费及借支工程款为被告出具的单据的时间系同一天的事实,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需证明原告支取款项的时间在施工费单据出具时间之后,而对这一事实,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要求将原告于2016年2月5日支取的施工费30000元应在本案施工费中扣除的主张,根据双方之间仅存在着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且原告在本次诉讼时已主动将该笔款项在施工费中扣除,被告不应再次主张扣除,关于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要求将其向案外人支付的沙子款14570元及钩机款1200元在本案施工费中扣除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应由原告承担,结合款项并非向原告支付的事实,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于明系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施工费单据负责人处签字行为系履职行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张鹏飞在出具保证书时,已经注明身份为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有限公司亦认可被告张鹏飞出具保证书的行为系履职行为,且保证书内容中未明确反应被告张鹏飞个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尽管被告张鹏飞在保证书中保证人处签字,但因其出具保证书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保证书,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该数额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履约及过错程度,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自被告保证还款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公司给付原告周洪广施工费1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3月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周洪广承担20元、被告林西县芊卉园艺公司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聪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董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