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4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胡芹与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琼、张爱霞、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胡芹,张爱霞,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西街18号。代表人林茂松,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蕾,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芹,女,汉族,1959年9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霞,女,汉族,1983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陆小红,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32号。法定代表人林文镜。原审被告周琼,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生。上诉人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融侨物业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芹、张爱霞、原审被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物业公司)、周琼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56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侨物业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蕾、被上诉人胡芹的委托代理人柳国平、被上诉人张爱霞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芹与张爱霞、周琼均系南京市江宁区兴苑路18号学府世家3幢住户,融侨物业南京分公司为该住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4月22日7时44分许,张爱霞携带垃圾乘电梯。离开电梯时,垃圾袋破裂,其中的液体流到电梯门口。同日8时24分许,胡芹进入电梯时,被上述垃圾滑倒,左手被融侨物业南京分公司设置在电梯门边不锈钢护挡装置(上边缘较锋利)划伤。随后,胡芹被送往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月1日。经诊断,胡芹的伤为左中指开放性外伤累及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胡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68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护理费1050元(15天×70元/天),误工费1770元(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一个月),合计19907.99元。审理中,融侨物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5日,胡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融侨物业南京分公司、张爱霞、周琼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5462.99元,融侨物业公司对融侨物业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爱霞在垃圾袋破裂、液体流出后,既未及时清理,也未设立明显标志、通知物业公司予以清理,导致胡芹滑倒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融侨物业南京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理应意识到电梯门口经常有住户通过,垃圾抛洒滴漏的可能性较大,电梯乘坐人滑倒的可能性因而比别处大,但设置电梯门边不锈钢护挡装置时未对边缘做预防危害处理,严重加重胡芹的受伤程度,对胡芹的受伤存在过错。胡芹进入电梯时,未对环境谨慎观察,自身也存在过错。胡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各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法院确定融侨物业南京分公司对胡芹受伤后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954元,张爱霞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963.20元,胡芹自身承担10%的责任。周琼与本案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而非驳回对其的起诉。融侨物业南京分公司系融侨物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融侨物业公司应对融侨物业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胡芹虽然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主张融侨物业南京分公司、融侨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经法院释明后追加张爱霞、周琼作为被告,故张爱霞应承担侵权责任。融侨物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融侨物业南京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胡芹9954元;二、融侨物业公司对融侨物业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张爱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胡芹7963.20元。一审宣判后,融侨物业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芹手系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门边不锈钢护挡装置划伤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按照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每天定时对电梯进行清洁,已尽到日常保洁和安保义务,对于被上诉人胡芹的摔倒不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胡芹受伤是由被上诉人张爱霞的行为直接导致的,被上诉人张爱霞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被上诉人胡芹未对环境谨慎观察,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定其只承担10%责任过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芹答辩称:一、根据一审中胡芹提供的视频,胡芹滑倒后,上诉人融侨物业南京分公司违规设置的不锈钢护挡造成其手指被划伤,且上诉人在垃圾破裂至事发长达40分钟的时间内,没有安排人员清扫垃圾,其没有尽到安保义务。故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关于张爱霞承担的责任比例,由二审法院酌情确定。三、本案中胡芹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张爱霞答辩称: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胡芹陈述受伤原因系被融侨物业南京分公司安装的电梯门边不锈钢护挡划伤,造成左手中指外伤,监控视频中也能看出受伤原因如胡芹所述,因此本案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是融侨物业南京分公司安装有安全隐患的护挡,故张爱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张爱霞与胡芹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胡芹承诺不再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张爱霞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爱霞携带的垃圾袋破裂致其中液体倾洒至电梯门口,其未及时清理,也未采取其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发生,致使胡芹滑倒受伤,张爱霞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胡芹在电梯口滑倒时,其左手又被上诉人设置在电梯门边不锈钢护挡装置划伤。融侨物业南京分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在管理区域范围内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及时清理电梯口地上垃圾,且对设置于电梯门边的不锈钢护挡装置边缘处未作预防危害处理,对于胡芹滑倒受伤也存在过错。胡芹在进入电梯时未尽充分的注意观察义务,对于自身滑倒受伤也存在过错。融侨物业南京分公司关于其已按照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每天定时对电梯进行清洁,已尽到日常保洁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融侨物业南京分公司主张胡芹的手系被套在手上的钥匙扣划伤,并非被不锈钢护挡划伤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融侨物业南京分公司对胡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融侨物业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代理审判员 沈 廉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