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广东与被执行人谭康、郭蕴青、谭维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东,郭蕴青,谭康,谭维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10号申请执行人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燕飞,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蕴青,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谭康,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谭维耕,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广东与被执行人郭蕴青、谭康、谭维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玄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郭蕴青、谭康、谭维耕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谭维耕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建筑面积99.14平方米)设定有案外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抵押金额为187万元,且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无权处置;谭维耕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谭康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本院均系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该两辆车辆,故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郭蕴青、谭康、谭维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60620元及利息等。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王正顺执行员 牛利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