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志等93人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镇兰河村东岗屯村民杨志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6行初15号原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镇兰河村东岗屯村民杨志等93人(名单详见附录)。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志,男,汉族。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郑宪富,男,汉族。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郝庆荣,男,汉族。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宝,男,汉族。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国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玉单,北京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卢化森,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靖宇,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等93人诉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志等93人的诉讼代表人杨志、杨宝、郝庆荣、郑宪富、王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芹、齐玉单,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化森、赵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等93人诉称,2007年7��,因松花江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建设,松花江水位提高,致使原告等村民的农民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青苗、树木、大棚、灌溉系统以及农机器具等被淹没,至今无法耕种。根据黑龙江省环保厅《关于松花江干流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黑环验【2014】179号以及环境保护部的环法【2014】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蓄水后,呼兰腰堡—方台段、道外民主—巨源等段存在的库区周边淹没、引起局部地区内涝的问题,涉及到邻近库区村民的搬迁移民安置,关于库区浸没问题,由省、市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并另行解决。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对呼兰腰堡方台段库区及周边浸没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安排解决。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收后,至今未作出处理。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对原告提出的对呼兰腰堡—方台段库区及周边浸没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安排解决的申请作出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对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淹没及浸没土地问题自2007年发生以来就开始调查、核实,并持续安排、处理至今,不存在不调查、不处理行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标准的决定及调整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且决定涉案的补偿标准和调整行政行为也不是被告作出;诉争被淹没及浸泡土地补偿标准符合《水利水电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原告代理人北京中尚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请求对呼兰腰堡—方台段库区周边浸没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安排解决的申请书》,扣除两个月的履行期限后应道2015年9月21日,至此开始计算6个月内,为原告的起诉期限,即到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但从法院的立案信息中显示,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所以,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人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杨志等93人对呼兰腰堡—方台段库区浸没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安排解决的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申请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两个月的履行期限,故被告履行职责的期限届满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的六个月内,即原告的起诉期限到2016年3月21日届满。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故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志等93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杨志等93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刘宏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雅文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附录:原告名单及其基本身份情况1.原告杨志,男,汉,1956年2月2日。2.原告郑宪富,男,汉,1958年3月3日。3.原告郝庆荣,男,汉,1950年6月6日。4.原告杨宝,男,汉,1939年3月12日。5.原告王国忠,男,汉,1960年11月23日。6.原告包玉林,男,汉,1956年3月6日。7.原告关丽杰,女,汉,1965年5月3日。8.原告李国兴,男,汉,1963年8月9日。9.原告杨国,男,汉,1965年6月1日。10.原告郑宪伟,男,汉,1954年12月18日。11.原告万英,男,汉,1963年7月27日。12.原告周立萍,女,汉,1968年8月23日。13.原告李国有,男,汉,1950年8月25日。14.原告王国军,男,汉,1948年10月13日。15.原告李国柱,男,汉,1935年4月4日。16.原告霍万玉,男,汉,1958年10月22日。17.原告霍万财,男,汉,1947年12月1日。18.原告孙兆有,男,汉,1952年2月2日。19.原告赵加山,男,汉,1950年10月17日。20.原告朱显忠,男,汉,1958年8月16日。21.原告周胜国,男,汉,1955年7月9日。22.原告李长玲,男,汉,1965年11���26日。23.原告唐景军,男,汉,1953年12月18日。24.原告孙海安,男,汉,1937年4月11日。25.原告韩清海,男,汉,1955年21月20日。26.原告张武,男,汉,1955年8月24日。27.原告郭峰,男,汉,1961年12月19日。28.原告张信,男,汉,1945年5月16日。29.原告冯永福,男,汉,1958年12月29日。30.原告王有,男,汉,1963年8月28日。31.原告张志起,男,汉,1960年7月5日。32.原告闫波,男,汉,1978年5月25日。33.原告王利国,男,汉,1963年10月10日。34.原告张立,男,汉,1957年1月20日。35.原告王桂兰,女,满,1940年6月7日。36.原告包玉云,男,汉,1963年8月28日。37.原告李荣财,男,汉,1939年2月28日。38.原告宋长友,男,汉,1958年7月8日。39.原告吴振亭,男,汉,1950年9月24日。40.原告杨发,男,汉,1956年9月23日。41.原告金巨方,男,汉,1950年7月2日。42.原告包玉英,女,汉,1961年6月11日。43.原告张文,男,汉,1952年5月7日。44.原告马振波,男,汉,1963年7月5日。45.原告王军,男,汉,1954年8月16日。46.原告谢晓东,男,汉,1983年11月5日。47.原告田亚芹,女,汉,1950年7月4日。48.原告孙明,男,汉,1973年11月20日。49.原告刘成玉,男,汉,1953年7月8日。50.原告陈淑玲,女,汉1949年1月30日。51.原告常勤生,男,汉,1963年10月15日。52.原告郝景仁,男,汉,1931年10月30日。53.原告韩宝昌,男,汉,1951年11月24日。54.原告郝庆峰,男,汉,1965年8月29日。55.原告王军,男,汉,1966年7月2日。56.原告郑宪娟,女,汉,1965年3月7日。57.原告韩清河,男,汉,1953年10月8日。58.原告高连发,男,汉,1953年4月21日。59.原告宋长顺,男,汉,1950年6月22日。60.原告王凤江,男,汉,1942年5月15日。61.原告田敏,男,汉,1954年11月7日。62.原告郑志学,男,汉,1963年3月4日。63.原告王春福,男,汉,1966年4月17日。64.原告王臣,男,汉,1980年3月10日。65.原告郑胜利,男,汉,1952年7月5日。66.原告窦财,男,汉,1943年4月8日。67.原告朱显义,男,汉,1952年9月23日。68.原告金连文,男,汉,1950年4月20日。69.原告李琴,女,汉,1960年9月26日。70.原告孙太平,男,汉,1960年3月2日。71.原告计永库,男,汉,1968年5月19日。72.原告张祥,男,汉,1945年10月13日。73.原告杨中柏,男,汉,1976年5月1日。74.原告郝庆忠,男,汉,1953年8月6日。75.原告刘金福,男,汉,1955年5月27日。76.原告宋林,男,汉,1955年8月28日。77.原告杨贵,男,汉,1959年4月3日。78.原告郭万林,男,汉,1937年3月3日。79.原告吴兆文,男,汉,1960年12月5日。80.原告王民,男,汉,1958年8月29日。81.原告白宪刚,男,汉,1951年6月10日。82.原告谢青山,男,汉,1936年7月10日。83.原告王淑华,女,汉,1960年5月30日。84.原告李仁,男,汉,1964年12月18日。85.原告刘金祥,男,汉,1962年10月13日。86.原告孙洪安,男,汉,1942年9月12日。87.原告潘福信,男,汉,1938年7月25日。88.原告吴振华,男,汉,1956年12月16��。89.原告郑宪志,男,汉,1949年7月12日。90.原告郝景和,男,汉,1934年10月24日。91.原告杨金富,男,汉,1958年9月17日。92.原告杨国富,男,汉,1953年11月11日。93.原告刘金路,男,汉,1958年10月17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