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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651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周杨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以下简称两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景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两被告向原告融资223000元购买赣CG22**号货车营运,合同约定有纠纷向高安市人民法院诉讼,如果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公司可扣车并且按照市场行情或评估价格对赣CG22**号货车出售、变卖,变卖款用于冲抵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177000元,原告不得已以139000元的价格变卖赣CG22**号货车。卖车款冲抵欠款后,两被告仍欠原告38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000元及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赣CG2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23000元购买赣CG22**号货车经营使用,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二、收条一张、收据二张、违章处罚单一张、保险单一张、欠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年审费1500元、二保盖章费800元、停车费490元、违章处理费200元、保险费15340元。三、价格鉴定结论书、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赣CG22**号车评估,并以139000元的价格变卖。四、现金日记账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截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365元。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经本院审查,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购车、被告还款情况及原告变卖车辆等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收条、收据,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违章处罚单中的被处罚人为周见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保险单系赣CG22**号车2014年至2015年度保险单,且投保人为原告,足以认定原告垫付了该车保险费。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3000元购买赣CG22**号货车营运,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限在16个月内还清。当天,原告与两被告还分别以甲方乙方名义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营运,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间为两年,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合同第九条约定车辆营运期间的保险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租赁期满,乙方未能付清欠款及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按市场价格变现或者进行评估拍卖。车辆变卖款用于支付乙方欠甲方各款项,剩余部分退还乙方,不足由乙方继续支付。原告将车辆交由两被告营运,在营运过程中,两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还款20000元、2011年7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1年11月23日还款11370元、2012年3月31日还款8660元、2012年7月14日还款7050元、2012年8月10日还款4255元、2012年9月7日还款8000元、2012年10月6日还款7000元、2012年11月9日还款8000元、2012年12月31日还款4170元、2013年3月24日还款40000元、2013年7月18日还款5630元、2013年9月10日还款20000元,经原被告结算,截至2013年9月1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128365元,被告李某某在现金日记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将赣CG20**号车收回,并于2015年4月1日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赣CG20**号车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拍卖建议价为1256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将该车以139000元的价格卖予卢清某。卖车款冲抵后,两被告仍欠部分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8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赣CG20**号车2014年至2015年度保险费18146元,两被告已经支付2806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购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营运,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及挂靠经营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结算后,两被告尚欠原告128365元。之后,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将赣CG20**号车收回并评估变卖,符合双方约定。截至原告卖车之日2015年4月2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8365元、利息22250元、保险费15340元,卖车款冲抵借款本金、部分利息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及保险费26955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垫付了车辆年审费、车船税、处理违章费、停车费、修车费、信息费及下户费等费用,因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当庭抗辩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6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470元,由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景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