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范丽英与杭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英,杭启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384号原告范丽英,邯郸市卫生学校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守泽。被告杭启君。原告范丽英与被告杭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启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受我国有关法律的保护,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按《合同法》第2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为2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合计22万元,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据、邯郸银行转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每月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证据2、3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2014年2月11日,在被告位于邯郸市东环的办公场所,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甲方、借用人)、邯郸市厚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丙方、见证人,以下简称“厚泰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4025的《借款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甲乙双方办理借款事项特定如下协议:一、本合同乙方借贷贰拾万元(¥200000)供甲方使用;二、本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月利率为2.5%,付息方式为月付(5日前),到期后不取本金视为延期,利息及支付方式不变;本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由丙方给乙方办理手续并出具借款收据(本协议和收据为一整体才能生效,没有收据本协议无效);乙方需预留银行账号和身份证复印件,甲方按协议规定及时付息或还本金到乙方银行账号,乙方的银行账号为:建行4367420110938040745;丙方作为见证人监督甲方的资金使用,对乙方的资金安全负有责任,如甲方到期不能还款和付息,丙方无条件在次日代为归还;甲方要向丙方提供房屋和土地及固定资产和有价证券等有效抵押物的清单,丙方做好考察和评估,以保证乙方的资金安全;乙方如需提前支取本金,应提前3天通知丙方,由丙方和甲方协商后,可提前支取,利息按实际使用时间对照相应的利率付息,不足半年的按月息1分付息;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一份,协议到期三方按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完毕后废止。原告、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在其签名处加���“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公章,厚泰公司在见证人处盖章,但三方均未书写时间。原告称当时在场人仅有原告夫妻、被告三人,《借款协议》签字前已加盖厚泰公司公章。《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在POS机两笔刷卡(622150?????????7188银行卡19万元、489592??????2566银行卡1万元)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POS机用户名称为“邯郸市绿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收据载明:收据合同号:httz2014025今借到范丽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杭启君。在被告签名处加盖“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公章,收据骑缝处加盖厚泰公司公章。此后,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前9个月的借款利息,后被告与原告协商按照月利率1.5%支付后3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款,原告经���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借款协议》、收据、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5%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但低于年利率36%,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处理。原告庭审认可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请的借款逾期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启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丽英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杭启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素辉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宁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