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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宝荣与王先贵、钱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荣,王先贵,钱宝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242号原告:陈宝荣。委托代理人:何杰,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贵。被告:钱宝凤。原告陈宝荣与被告王先贵、钱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先贵、钱宝凤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荣的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贵、钱宝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王先贵、钱宝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当日以现金交付借款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宝荣与被告王先贵、钱宝凤间的民间借贷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王先贵、钱宝凤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贵、钱宝凤给付原告陈宝荣借款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先贵、钱宝凤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