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海尚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和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尚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和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环宇。委托代理人:李艳红,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尚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兆翔。委托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和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尚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5日,尚晶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中和堂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双方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由尚晶公司为中和堂公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东方文化园的杭州中和堂进行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款为338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200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且通过甲方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尚晶公司完成装修并交付中和堂公司使用,中和堂公司已支付尚晶公司工程价款1300244元。现尚晶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中和堂公司支付工程款2247236元。原审法院认为,尚晶公司、中和堂公司之间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尚晶公司已按约完成装修义务并交付中和堂公司使用,中和堂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尚晶公司支付价款。现中和堂公司尚拖欠尚晶公司价款2079756元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尚晶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167480元软装璜,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尚晶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中和堂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和堂公司支付尚晶公司工程价款20797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尚晶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中和堂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8元,减半收取12389元,由尚晶公司负担670元,由中和堂公司负担11719元。宣判后,中和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尚晶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实属伪造,其上所盖的公章并非中和堂公司所有,尚晶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尚晶公司原审全部诉请;2、案件受理费由尚晶公司承担。针对中和堂公司的上诉,尚晶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系中和堂公司股东沈永平持公司公章与尚晶公司签订的,后尚晶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现中和堂公司以其工商备案的公章与当初签订合同时公章不一致为由抗辩要求驳回原审诉请,该理由不能成立,尚晶公司没有义务去工商局查询中和堂公司到底用的哪一枚公章。中和堂公司股东带着公章与尚晶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内容确实也是与中和堂公司相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中和堂公司向本院提交:1、公章印一份,拟证明尚晶公司提交合同上的公章与中和堂公司工商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尚晶公司提交的合同系伪造;2、汇款凭证两份,拟证明中和堂公司是与沈永平签订装修合同的,且已经支付给沈永平装修款;3、装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中和堂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沈永平,承包方并非尚晶公司;4、收条两份,与证据2共同证明中和堂公司向工程实际承包人沈永平支付300万元装修款,案涉工程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5、名片一份、照片八张、工商基本信息三份、工商变更信息一份,拟证明沈永平实际控制包括尚晶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页,拟证明尚晶公司当时提交的有两笔4.5万元,系农副产品采购款,而并非是装修款;7、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沈永平是尚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8、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端凭条2份、汇款记录1份,拟证明沈永平、尚晶公司自2012年4月起向曹勤租赁房屋用于办公并支付租金;9、电信语音详单、录音光盘、录音文字稿,拟证明尚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沈永平,裴兆祥是给沈永平工作的。尚晶公司向本院提交:10、服务合同打印件,拟证明该合同中也是使用了类似于尚晶公司提交的合同上所盖的章;11、股东会决议一份、股东决定一份,拟证明沈永平系中和堂公司股东;12、应诉通知书、传票、起诉状、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尚晶公司因本案案涉合同对外承担了债务,目前正在与案外人诉讼。针对中和堂公司提交的证据,尚晶公司认为,对证据1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尚晶公司无法证明其只有单独这一枚工商备案的公章;证据2系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凭借两张汇款凭证无法达到中和堂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沈永和的名片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公司信息与本案无关联,上面只有一个沈忠平的名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尚晶公司与曹勤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端凭条2份、汇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尚晶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8无法达到中和堂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亦不予采纳。针对尚晶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和堂公司认为,证据10上的章不是中和堂公司的,中和堂公司没有签订过这份服务合同;对证据11中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股东决定不予认可;对证据12应诉通知、传票,真实性无异议,起诉状、分包合同,中和堂公司已经收到,但对起诉状所述内容以及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即使这两份证据属实,也不能达到尚晶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证据10系打印件,且中和堂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和堂公司对证据11中股东会决议、证据12中的应诉通知、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和堂公司对证据11中的股东决定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中的分包合同和起诉状无法达到尚晶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尚晶公司提交一份盖有“北京中和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尚晶公司自认收到工程价款130024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尚晶公司与中和堂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尚晶公司认为,其有理由相信中和堂公司股东沈永平有权代表中和堂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故双方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中和堂公司则认为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沈永平,其与尚晶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沈永平虽为中和堂公司的股东,但其并非当然对外可以代表中和堂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现尚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沈永平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以证明沈永平可以代表中和堂公司对外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且尚晶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上的盖章并非中和堂公司备案公章,尚晶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该印章可以代表中和堂公司对外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据此,尚晶公司主张其与中和堂公司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尚晶公司以其与中和堂公司之间直接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要求中和堂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现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并未直接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尚晶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和堂公司一审没有到庭,本案系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而改判,故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尚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788元,减半收取12389元,由上海尚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元,由北京中和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8元,由上海尚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北京中和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8元,应退回23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办理退费。上海尚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