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林久红与肖国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久红,肖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68号原告林久红,男,1971年生。委托代理人郭玉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国清,男,1974年生。委托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久红诉被告肖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久红委托代理人郭玉英、被告肖国清委托代理人蔡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久红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肖国清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后被告肖国清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国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540000元及2015年4月10日后的利息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国清偿还原告林久红借款54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国清负担。原告林久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林久红、被告肖国清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原件;3、原告林久红与被告肖国清的合同原件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肖国清辩称:1、对借款本金540000元有异议,借款本金并不是540000元,该540000元包含了100000元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被告肖国清已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80000元;2、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共12个月,以转账方式按借款本金54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每月向原告林久红偿还本息158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息189600元,且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最新司法解释之前,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应为月利率1.87%,超过部分应予核减本金,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共12个月,若按月利率1.87%计算,则偿还本金68424元,支付利息121176元,若按月利率2%计算,则偿还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29600元;3、被告肖国清与原告林久红签订的《合同》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联,该《合同》约定的是有关案外人朱冬福事实,而不是对本案的约定,被告肖国清已依据合同向案外人朱冬福支付2分钱的利息,另外向原告林久红支付5000元系不当得利,无合法依据,所以我们支付的5000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被告肖国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2014年4月10日,被告肖国清以经营汽车贸易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林久红借款540000元,后被告肖国清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林久红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国清以每月利息10800元,支付至2015年4月9日,现尚欠借款本金540000元及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林久红催收,被告林国清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林久红与被告肖国清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朱冬福以其位于商贸城东一街房产作为被告肖国清用于银行贷款4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所贷资金由被告肖国清进行支配,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银行利息后,每月按5000元支付给原告林久红。以上事实有原告林久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国清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原告林久红与被告肖国清合同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林久红、被告肖国清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肖国清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肖国清每月向原告林久红账户汇款15800元,除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支付5000元,每月向原告林久红支付利息10800元,借据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故被告肖国清实欠借款本金应为540000元,被告肖国清辩称对借款本金540000有异议、其中包含100000元的利息及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答辩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肖国清欠原告林久红借款540000元,有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肖国清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肖国清应予偿还。原告林久红主张被告肖国清所欠借款540000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肖国清辩称,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最新司法解释之前,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即月利率1.87%,超过部分应予核减本金、另外支付的5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国清欠原告林久红借款540000元,限被告肖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久红;二、被告肖国清在偿还借款同时,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林久红。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人民币12220元,由被告肖国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