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597号原告余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4年3月5日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被告一律我行我素,大小事情都不与我商量。婚后一个多月被告怀孕,一个人去做了流产手术,给我和家人说是因为吃了甲鱼而流产。2014年8月1日被告又被查出怀孕,因我母亲让其帮忙剪线头就生气,随后与我大吵大闹,次日打电话给她姐,叫来她姐、幺爹和朋友威胁我,说要跟我离婚,并把衣服、日用品等全部搬走。从此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后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还因此事将我父亲打伤,此后我和被告再次协商离婚期间我发现被告又将胎儿打掉,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我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余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告离婚心意已决,凭我单方面挽救婚姻已无办法,我愿意离婚。据了解,原告余某某在与我婚姻存续期间与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一女子在外以夫妻名义生活,并育有一孩子。原告在我们婚姻破裂原因上具有重大过错,我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原告重婚罪的权利。嫁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重大过错致我们婚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在财产分割上将我们共同财产中的嫁妆部分全部判令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3年1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3月5日在南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怀孕后流产之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30日经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余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床一张、高矮组合一套、沙发一套、床上用品六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2015)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现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其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搞不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嫁妆属其个人婚前财产,被告以结婚时支付了彩礼、被告在夫妻感情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由要求将嫁妆判归被告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床一张、高矮组合一套、沙发一套、床上用品六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