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项清、叶双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项清,叶双微,刘应兴,陈火奶,饶金松,钟碧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104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谢卿,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清。被告:叶双微。被告:刘应兴。被告:陈火奶。被告:饶金松。被告:钟碧云。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项清、叶双微、刘应兴、陈火奶、饶金松、钟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项清、叶双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5520.5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26日拖欠利息总额为7578.8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刘应兴、陈火奶、饶金松、钟碧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清、叶双微、刘应兴、陈火奶、饶金松、钟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项清、刘应兴、陈火奶、饶金松、钟碧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项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应兴、陈火奶、饶金松、钟碧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合同还就逾期还款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叶双微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5520.51元,利息、罚息、复利7578.8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清、叶双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95520.5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578.8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应兴、陈火奶、饶金松、钟碧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项清、刘应兴、陈火奶、饶金松、钟碧云、叶双微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群勇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