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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1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郭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050号原告郭某,女。被告吴某,男。原告郭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制造家庭矛盾,借故侮辱、打骂原告,且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曾经多次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近日被告无故又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报警才得以脱险。原告曾经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被告均以悔改拖延离婚。为了婚生子,原告委曲求全,隐忍度日。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房屋两处,无存款及债权债务。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屋,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及摊位;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4、请求分割被告的住房公积金12.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矛盾确实有,但是被答辩人说成家庭暴力有些牵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以前确实有些不够关心,做的不够,但答辩人决心改正缺点,对被答辩人多尊重多关心,为了孩子着想,答辩人以后与被答辩人好好生活,故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两处房产情况属实。答辩人的公积金具体数额不清楚。被答辩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不同意给付。有债权、债务,但答辩人没有统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于198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来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经常产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务欢池镇民政办公室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材料均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自愿构成,长期的共同生活,已经形成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纠纷,给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郭某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郭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韦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