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沈立与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桐乡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桐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483行初10号原告沈立。被告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富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梦逸、沈彦秉(实习),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桐乡市振兴东路600号。法定代表人盛勇军,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沈斌飞,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鲍琴利,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立不服被告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城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中,应原告沈立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桐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被告住建局副局长高明荣及委托代理人曹梦逸、沈彦秉,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沈斌飞、鲍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1日,住建局作出桐建信公[2015]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载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具有极强政策性、时效性和历史发展特性,牵涉面较广,该类信息如公开将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对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提供。2016年1月3日,市政府作出桐政复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桐建信公[2015]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沈立起诉称,原告祖父母的房子于1960年在没有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被当时的桐乡县医药公司征用。文革后,原告父母辈多次找房管部门交涉,要求归还住房,最后住建局答复说土改后留给原告家族的自留房仅40米。这明显不符合当时土改对留给剥削阶级家庭生活资料的政策,故原告要求住建局公开土改前后沈福生家族住房的政府信息,住建局所作答复引用法律不当。首先,法律条文中提到的是危及社会稳定,而不是答复书中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这两个概念不同。其次,原告家族这种情况是非正常情况,属个案,在桐乡乃至全国都属特例,且原告从未在社会上制造舆论,都是通过政府允许的正常渠道反映诉求,根本不会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更谈不上危及社会稳定。现请求判令:撤销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向原告公开所申请信息。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撤销市政府复议决定。原告沈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1份,证明住建局以公开后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而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二、信访事项处置意见书1份,证明住建局称原告祖父一家土改时只分到40平方米的住房;三、沈福生农业税土地清册1份、梧桐派出所户籍资料1份,证明经原告查证,土改后原告家族根据农业税土地清册明确当时有5男9女,多处房产已列示清楚了,并根据户口本登记,原告有主体资格。原告沈立未提供法律依据。被告住建局答辩称,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土地改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特定历史时期内针对特定的社会情况,采取的特定政策和措施,与当时的政治历史和社会条件密不可分,具有极强的政策性、时效性和历史发展特性,且牵涉面较广,该类信息如公开将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住建局所作不予提供的答复于法有据。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定程序。2015年9月15日,沈立向住建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未能提供所申请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材料。同年10月9日,住建局向沈立发送补正通知书,10月14日,住建局收到了补正材料,同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沈立对答复提出过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住建局答复。综上,住建局所作桐建信公[2015]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住建局提供的证据有: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补正材料;三、户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补正材料;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住建局依法作出了答复。被告住建局向本院提供如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若干意见》第十四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说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土改的相关档案,土地改革是特殊时期政策,有较强的时效性,涉及面较广,公开会影响社会稳定,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住建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合法有效。二、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有:一、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挂号信信封、邮寄跟踪查询单6页,证明收到原告复议申请的事实;二、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事实;三、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2页,证明向住建局发出答复通知事实;四、告知书、送达回证、原告补充材料、送达回证、挂号信信封5页,证明依法审查;五、行政复议决定书、挂号信回执、邮寄跟踪查询单3页,证明作出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的事实。被告市政府提供如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36号、《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说明行政复议合法。质证及对法律依据的意见:原告沈立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证据三,户口登记表无异议,土地清册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被告住建局提供的证据,沈立无异议,但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没有危及社会影响。市政府无异议。住建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沈立认为住建局没有说明哪里危及社会影响,涉及国家秘密的是有规定的,根据哪一规定不予公开。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沈立及住建局均无异议。市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沈立认为适用不当。住建局无异议。认证意见:原告沈立提供的证据一,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二,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证据三,对原告具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资格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住建局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沈立向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沈福生房产:1、在土改开始时实有房屋清册;2、在土改中被没收的房屋清册;3、土改结束后实有房屋纳税清册。同年10月9日,住建局向沈立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补充所申请公开信息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住建局收到补正材料后,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桐建信公[2015]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信息具有极强政策性、时效性和历史发展特性,牵涉面较广,该类信息如公开将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对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提供。后,沈立对住建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服,于11月3日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1月3日,市政府作出桐政复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桐建信公[2015]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沈立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系与其个人相关的房产信息,但由于该信息涉及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土改”这一特殊政策。该政策执行过程中所涉及的对个人财产的处理及历史遗留问题,系按相关政策规定解决。由于类似情况较多,牵涉面广,一旦公开必然会对社会产生影响。住建局在收到沈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以会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沈立认为住建局答复中的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与法条中的危及社会稳定系不同概念,故住建局答复不合法。本院认为,影响既包括有利影响,也包括不利影响,危及是不利影响中的一种,故住建局答复并无不当。又,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叶克钊审 判 员 王红娟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