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重字第6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昆明兴桥钢模有限公司与夏津县盛邦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盛兆锐、杨金涛、王庆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兴桥钢模有限公司,夏津县盛邦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盛兆锐,王庆振,杨金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重字第6006号原告:昆明兴桥钢模有限公司,地址为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茨坝新村。法定代表人:张信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津县盛邦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夏津县城区舜泉名邸小区北门。法定代表人:李连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强,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夏津盛邦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盛兆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为夏津县。被告:王庆振,男,汉族,1984年6月5日出生,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杨金涛,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悌文,山东锦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明兴桥钢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桥公司)与被告夏津县盛邦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达公司)、盛兆锐、杨金涛、王庆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8月19日下发了(2014)夏民初字第600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于生效期内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5)德中商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重新立案进入审理程序,并依原告申请追加了盛兆锐、杨金涛为本案被告,且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信、被告夏津县盛邦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强、被告杨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兆锐、王庆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我公司与被告王庆振建立货物运输关系,由被告从我公司向塔山机场运送T梁模板9.84吨(单价6100元/吨),运费800元。途中,被告以货车损坏为由,要求收货方支付巨额赔偿款,遭拒后,被告便私自驾车运载着T梁模板逃跑。被告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110024元的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10024元,并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津县盛邦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杨金涛的货车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公司无赔偿责任。被告杨金涛辩称,1、王庆振驾驶的***号货车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3年7月14日,王庆振与铁强货运信息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约束王庆振及铁强运输信息公司,拉货、运货、路线卸货地点都是按照铁强运输信息公司的指示做的,没有原告及高速公路项目部人员参与,与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关系。2、签订运输合同时,铁强运输信息公司答复当天下午能运两车,每车运费800元,运不到两车也付两车的运费;在运输过程中,对方强行让车辆行驶在不好的路段,造成车损3100元,对方同意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但并未支付,还语言威胁人身安全,王庆振被迫将货物拉回夏津存放,造成运费损失18700元,保管费损失4350元,原一、二审律师费用4000元。以上共计31750元。货主方或铁强运输信息公司支付上述损失后,王庆振方可以放行货物。3、原告方主张的50000元损失是虚假的,被告不应赔偿。综上,建议驳回原告对杨金涛的诉讼请求。被告盛兆锐、王庆振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昆明兴桥钢模有限公司与六盘水机场高速公路二工区二队签订的钢模板订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六盘水机场高速公路制作的30米T梁,单价6100元每吨,在2013年7月25日前交货,如逾期交货,每天赔偿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合同从证据形式上看不具有真实性,第八条中的误工费明显是后来添上的,落款公章属字压章,是在空白信笺的材料上盖的;从内容上看该合同不具有可执行性,合同约定双方是按图纸定做货物,短短二十天不可能完成定做,若原告本身就有此种产品,就不存在货到不了罚款的情形,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六,8月1日签订协议,8月6日再送相同货物,可见原告就涉案货物不是定做而是原本就有储存,原告有储存,就不会因本次运输纠纷导致高速停工;另原告所诉涉案合同的30米T梁与王庆振运输的合同上的板房不是同一产品。故证据一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二、兴桥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的过磅单和发货单。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审卷宗中的过磅单及出库单,该证据随货物由被告王庆振持有,庭后提供公司财务的存放联。用以证明原告制作的T梁9.84吨,金额60024元,装载于被告的货车上。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三、2013年8月2日及2014年5月17日六盘水机场高速公路项目部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号货车运输原告的T梁模板,因未能协商解决有关事宜,被告私自将模板拉走。被告认为,此证明上的货物是东海钢构公司的,与本案原告主体不一致,其上的7月25日运输时间与本案事发时间7月24日不一致,载明的货物吨数23.32吨与原告所诉9.84吨也不符,内容虚假;2014年5月17日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缺少行为人,证明内容虚假。证据四、2013年8月4日,铁强货物运输中心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及王庆振的身份证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货车驾驶员王庆振通过铁强货物运输中心从原告仓库运输桥梁模板,运费为每趟800元。被告认为,该证明与被告提交的被告与铁强运输中心证据不一致,应以被告提供其与铁强运输中心签订的运输合同为准,李某1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出的对被告不利的证言,建议法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六盘水公安局红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报警后,该局接警,经查实***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夏津县盛邦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为王庆振,该车装载原告的模板,在运输过程中,王庆振以汽车轮胎与水箱损坏为由要求赔偿,因协商未果,王庆振拒绝卸货并将货物拉走。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只是在原告提供的材料上加盖的派出所公章,在无派出所受案回执、调查笔录及经办民警签字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六、原告与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机场高速公路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未及时将T梁送到,造成需货方停工十天,停工损失每天5000元,经协商,于同年8月6日8时之前再次运送同质量数量的T梁钢板。被告认为协议无经办人签字,是虚假的;且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发货人,高速项目不是收货人,与本案无关连;若确有此笔赔偿,亦应有被告或司法部门介入,否则,被告不予承担此赔偿。证据七、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机场高速公路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以将赔偿款50000元支付给该项目部。被告认为高速公路是正规企业,收据应是正规发票,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申请法院调取高速公路项目部的相关材料印证,否则,赔偿五万元不是事实。证据八、夏津县盛邦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和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该公司为盛兆锐一人出资,应由被告盛邦达公司及盛兆锐均负连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盛兆锐已不是盛邦达公司的法人,不应承担责任;盛邦达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该车实际由王庆振、杨金涛经营,公司没有收钱,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金涛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7月24日,王庆振与铁强货运信息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来源于王庆振持有。用以证明基于合同相对性,此合同仅约束王庆振与铁强运输公司,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无约束力。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充分说明被告王庆振承运了原告9.84吨T型梁,只是铁强货物运输中心书写不规范,误将钢梁写为板房,铁强运输中心随后对此做的进一步说明足以推翻被告的主张,现涉案货物在被告手中,如果被告不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应由被告提供涉案物品供法庭核对,否则,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盛邦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对杨金涛的调查笔录:杨金涛为涉案车辆车主,该车挂靠于夏津县盛邦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约定其每月向盛邦达公司交150元管理费,免开始两年的管理费。2013年夏天,其连同雇佣司机王庆振在南方运输期间,经铁强货运信息中心介绍,言明让其货车跑两趟近距离运输--为一公司向某高速工地运送修路用的钢质模板,运费一趟800元,两趟保底1600元,卸完货后由发货人支付,由发货方找人跟车去卸货或由收货人指定的人给卸货。发货方、收货方具体是谁其当时并不清楚,与他们之间也无书面手续。当天下午将约五、六吨重的货运至收货方指定的厂子后,收货方先以运送的具体地点不对为由不给卸货,并指定将货运至收货人的另一大门口。其开车绕行中,因道路难行致使汽车轮胎、保险箱、水箱损坏,到达指定地点后,收货人以下班为由不给卸货。遂即联系发货人,发货人称同意给其800元运费,并向收货人要求赔偿其3000余元货损。晚饭后其再联系发货方老板,自感发货方态度不友好,加之发货人不给卸货,便一害怕将车从收货人厂门口开走。后发货方多次与其联系、威胁并于当地报警。因听公安干警称此属经济纠纷未介入,其担心人身安全,便开着车将货运回家,并在香赵庄派出所报案。后发货方电话同其联系,称其将货送回便了事。其因收货方没有支付运费,其车损无人承担,加之人生路远,故未将货物及时运回。原告及被告盛邦达公司对该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日,原告兴桥公司与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机场高速公路项目部(以下简称六盘水机场项目部)签定钢模板订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项目部提供30米T梁,规格型号:一套半(按双方提供图纸制作),单价:6100元/吨;2013年7月25日前在供方厂内交货,供方承担供方厂内的装车费,需方在供方厂内验收,合格后启运;预付定金100000元,余款提货时一次付清,款到发货;如2013年7月25日货未拉到工地,钢模厂每天赔偿需方误工费5000元;本合同自定金缴纳及需方签章生效。2013年7月24日,被告杨金涛经位于六盘水市的铁强货运信息中心介绍,由其雇佣的驾驶员王庆振驾驶的***号解放牌货车为原告从红桥新区承运板房两车(计划),至塔山路口,单次运费800元,并约定,装车时,委托方需核对车辆及证件,确认无疑方可装车,承运方装车时,当面点清货物,如发生差货、货损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概由驾驶员负责照价赔偿,货物装好后,托运及承运方按货物运输办法办清有关手续。信息部只起推荐服务作用,货物装车后,信息部服务终止。当天下午,被告杨金涛及其雇佣的司机王庆振,经人带领,自行驾驶***号解放牌货车去指定地点,经由该地人员装车,运送9.84吨高速修路用的钢制模板,到发货人或收货人指定的高速公路施工工厂——塔山路口具体地址为六盘水塔山路机场高速二工区二队预制梁场。途中,该车水箱及轮胎损坏。当天被告杨金涛及王庆振将货物运至收货人处,但未能卸车,当晚开离收货人处。此后两三、天内,因双方就运费、车损等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方亦报警过问此事,但警方并未作进一步处理。后被告杨金涛及王庆振将装着上述货物的汽车开至夏津,存放在夏津县泰通停车场至今。2013年8月5日,供货方昆明钢模有限公司与需货方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机场高速公路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供方因承运方夏津县盛邦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擅自将所承运的30米T梁扣留,没有按供需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货物,造成需货方停工(2013年7月26日至8月5日)10天,停工损失每天5000元;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需货方只要求供货方赔偿停工损失50000元,需货方同意不再追究供货方的其他违约责任;供货方必须在2013年8月6日前,再次运到需货方同等质量、数量的T钢梁;赔偿款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经盖章生效。当日,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机场高速公路项目部收到昆明兴桥钢模有限公司交款50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的真正车主是被告杨金涛,登记车主是被告盛邦达公司,盛邦达公司与杨金涛是挂靠关系,其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杨金涛所有,公司主要协助杨金涛办理车辆挂牌、年审、保险业务,杨金涛向盛邦达公司每月交纳挂靠服务费150元。被告王庆振是杨金涛雇佣的司机。被告盛邦达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盛兆锐,2014年4月22日至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连友。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铁强公司货运信息协议,原审卷宗中的过磅单、发货单,本院对杨金涛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与被告杨金涛、盛邦达公司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当事人相互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王庆振、杨金涛是否存在运输关系;2、被告运输货物的数量、价值、名称、属性是什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24元是否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盛邦达公司及盛兆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金涛存在运输关系。运输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一方为他方按照约定时间、方式将物品或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并获得报酬的合意。将物品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人叫承运人。将自己或他人的物品交付于承运人并支付运费的人叫托运人。本案中被告杨金涛是涉案运输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为作为托运人的原告运输涉案货物时,全程参与其中,包括与铁强货运信息中心就涉案运输事项达成运输的过程及货物自托运人处装车、向收货人处运输及脱离托运人控制的整个运输过程,决定货物的运输走向,其意思表示具备承运人的特征,其与原告之间的运输行为符合运输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杨金涛之间存在运输关系。被告王庆振仅是杨金涛雇佣的司机,对运输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并没有自己的意思表示,故其不具有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主体资格,其与原告不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杨金涛辩称其仅与铁强信息中心存在运输关系,与原告及其他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关系的主张,属其认识上的错误。从被告提交的其与铁强信息中心签订的“信息部只起推荐服务作用,货物装车后,信息部服务终止”的合同内容上,不难看出,铁强货运信息中心仅是原告与被告杨金涛之间运输关系的中介,其既非运送行为事实上的托运方,亦不是法律上的托运人。故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杨金涛为原告运输的具体是何种物品,双方虽对名称有所争议:原告主张为T梁模板,被告主张为板房或T型模板。但无论是何种名称的货物,经现场勘验,双方均对被告所运输货物的真实性、货物的现状及用途无异议,即被告承认其运离收货人处至夏津保管的被勘验货物即为涉案货物,亦认可涉案货物即为高速修路用铁质T型模板,被告只是对货物的数量及单价不详。对此,被告负有举证义务。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告分别所举的其与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机场高速公路项目部(以下简称六盘水机场项目部)签定钢模板订货合同及因涉案货物未能及时交付而后补充交付的货物数量、单价的过磅单、发货单,证明涉案货物的净重为9.84吨、单价为6100元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由此计算出涉案货物的总价值为6002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及付款收据,证明被告因擅自将涉案运输货物运离收货人处且脱离托运人原告的控制,给原告带来了因未能按时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而产生的50000元的违约损失。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的灭失是指不能将货物交托运人或收货人之一切情形。本案被告杨金涛非但未将货物安全运至约定地点,亦未履行保管及通知义务,而且擅自将货物运离托运人或收货人远远不能控制的范围,违背了作为承运人最基本的法定义务,明显构成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的货物损失60024元及违约损失50000元,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金涛赔偿1100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护。对于被告杨金涛辩称其未能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原因是双方未就运输车辆的损毁达成赔偿事宜及货物无人所卸而致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其抗辩属实,其仍应负有在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24小时以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的义务,以便收货人提取货物;若收货人拒绝收货,其亦应将货物交由公证部门提存,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义务,以防损失的扩大,而并非擅自将货物运走,毫不计较由此带来的损失后果。对于被告杨金涛抗辩收货人或托运人未支付运费、其对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的主张,因在货物运输合同中,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对于承运人而言,只有在其交付货物后,其运输义务才得以结束,其才享有运费或因运输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在请求不能的情况下,始得行使货物留置权利,且留置的货物应与运费及其他费用相当。本案被告杨金涛未将运输货物交付,其运输义务尚未完成,依法不享有对货物的留置权利,故其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盛邦达公司与被告杨金涛因涉案车辆形成挂靠关系,杨金涛作为车辆实际车主,虽具有对车辆的运行利益,但其作为自然人在该案中并不具有运输资质;盛邦达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车辆手续及运输手续均属该公司,其对涉案车辆具有法定的管理和支配的权利,亦实质上享有收取管理费的运营利益,是租借运输经营权的主体。为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参照《道交法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盛邦达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应予维护。被告盛兆锐作为盛邦达公司的独资出资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盛邦达公司财产独立与其个人之外,根据“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对盛邦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盛兆锐作为共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兴桥公司与被告杨金涛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关系,被告杨金涛因未按约定交付运输物而负有返还货物或赔偿相应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被告王庆振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运输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庆振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其他辩称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兴桥钢模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0024元,并支付违约损失50000元;二、被告夏津县盛邦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盛兆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昆明兴桥钢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庆振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杨金涛及被告夏津县盛邦达运输有限公司、盛兆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李尚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齐延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