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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谭天强与曾庆明、曾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天强,曾庆明,曾学斌,曾卓,佛山市禅城区金达来制衣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707号原告谭天强,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公民身份号码:×××0015。诉讼代理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明,男,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公民身份号码:×××1912。被告曾学斌,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公民身份号码:×××4539。被告曾卓,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1810。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达来制衣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600137094。经营者曾庆明。原告谭天强诉被告曾庆明、曾学斌、曾卓、佛山市禅城区金达来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曾庆明、曾卓、佛山市禅城区金达来制衣厂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伟东、叶东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尹建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述各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9日。借款后,借款人未支付过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每月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7700元;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曾庆明、曾学斌、曾卓、佛山市禅城区金达来制衣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庆明、曾学斌、曾卓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月利息未2%;出借在合同签订之日将出借款项汇入借款人账户,收款账号为曾庆明在农业银行的账号62×××14;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达来制衣厂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借款人应负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借款人出借《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原告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汇款24万元,另查,原告委托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的律师费支付方式为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前期办案费用3000元、案件审结后按判决支持金额的10%支付律师费。现今原告已支付了前期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曾庆明、曾学斌、曾卓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为转账,原告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转账240000元,对此部分本金2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剩余10000元,原告未提供交付凭证及借款人收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曾庆明、曾学斌、曾卓在借款到期后,未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40000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7700元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务委托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已支付了前期律师费3000元,本院对已支付的3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剩余的律师费34700元(37700元-3000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达来制衣厂的责任问题。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达来制衣厂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合同未就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此情形按照法律规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9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6月9日。原告于2016年3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得以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佛山市禅城区金达来制衣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曾庆明、曾学斌、曾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天强清偿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每月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曾庆明、曾学斌、曾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天强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谭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6元,原告谭天强负担628元,被告曾庆明、曾学斌、曾卓负担6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德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凤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