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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文杰与王丽闯、陈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杰,王丽闯,陈丽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988号原告:周文杰,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成坚,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星堂,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王丽闯,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告:陈丽霞,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周文杰诉被告王丽闯、陈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闯、陈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杰诉称:被告王丽闯与陈丽霞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电子配件生意。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供应金属材料给两被告。2013年9月27日,原告供应单铜角,金额440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供应硫酸亚锡,金额5030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供应铜、锡和硫酸铜,金额54800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供应铜角,金额585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供应硫酸铜,金额3600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供应单纯锡,金额25396.8元。以上货款合计191326.8元。被告王丽闯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开具三张支票给原告,用以支付上述191326.8元的货款。但是,三张支票均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原告已就货款未结清之事,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文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及送货单(2013年8月12日),还款协议中记载的货款双方已处理完毕,证明被告双方存在交易关系,及根据双方交易习惯,送货单中收货人处大部分没有被告签收,但被告实际上已收到我方提供的货物;2.送货单(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4月19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91326.8元未支付;3.支票三张,退款理由书三份,证明被告开具三张支票向原告支付18万元,但支票余额不足而无法支付;4.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5.承诺书,证明被告王丽闯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所欠货款于2015年6月25日一次解决。被告王丽闯、陈丽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周文杰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周文杰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周文杰以广州市瑞杰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丽闯进行交易往来,由周文杰向王丽闯供应金属材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通过送货单记录交易情况。交货后,王丽闯没有支付货款,周文杰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周文杰主张王丽闯拖欠的涉案货款发生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其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送货内容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9月27日供应铜角44000元;2013年10月16日供应硫酸亚锡5030元;2013年12月14日供应铜、锡、硫酸铜54800元;2014年2月19日供应铜角58500元;2014年3月11日供应硫酸铜3600元;2014年4月19日供应纯锡25396.8元,以上货款共计191326.8元。上述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无签章。对此,周文杰陈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其送货至王丽闯的经营地点时,如王丽闯在场会由其亲自签收,但由于王丽闯经常不在,因此大部分货物都是直接留下而没有经过书面签收,并为此提供2013年6月15日至9月6日期间的部分送货单及双方对以往货款达成的还款协议,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周文杰提供的三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正面载明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收款人均为周文杰,金额均为60000元,用途一栏均为空白,出票人处均加盖有“王丽闯”章,付款行均为广州农商行华侨花园支行,三张支票背面均载明:被背书人为中国银行广州花都支行委托收款,背书人为周文杰,未记载背书时间。中国银行广州花都支行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9日向周文杰出具“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载明上述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予以退票。上述支票退票后,王丽闯向周文杰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的内容为:本人王丽闯()欠周文杰货款于2015年6月25日一次解决所有货款,处理完款项所有原单作废(或收回),以上承诺本人王丽闯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承诺人:王丽闯,2015年4月17日。后因王丽闯未支付货款,周文杰催讨无果而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王丽闯、陈丽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周文杰提供的还款协议及送货单、支票三张、退款理由书、户籍证明及承诺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文杰向王丽闯供应金属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送货单记录交易经过,该交易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周文杰提供的涉案货款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没有王丽闯的签章,但根据周文杰提供的涉案交易之前发生的送货单显示,除2013年8月12日的送货单有王丽闯签名外,其余单据的收货人处均无王丽闯签名,但王丽闯已针对以往货款向周文杰出具还款协议,且结合王丽闯向周文杰的付款记录,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周文杰已向王丽闯履行了交货义务。现王丽闯未依约向周文杰支付货款18万元,故王丽闯应向周文杰支付该笔货款。王丽闯未按时向周文杰支付该笔货款,确实给周文杰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周文杰要求王丽闯支付货款1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丽闯、陈丽霞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丽闯、陈丽霞共同清偿。王丽闯、陈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闯、陈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文杰支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丽闯、陈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韵琪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