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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赵伯才与钟红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伯才,钟红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90号原告赵伯才。被告钟红茂。原告赵伯才与被告钟红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华君、谢铁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红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其收执,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其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红茂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钟红茂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钟红茂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钟红茂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于2013年3月25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逾期,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钟红茂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用原告本金30000元人民币后,没有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以支持。本案的利息计算应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被告钟红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红茂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赵伯才;二、被告钟红茂支付利息给原告赵伯才(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受理费116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62元,由被告钟红茂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4052010400058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燕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谢铁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