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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汪腾轻与刘韬、陈海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腾轻,刘韬,陈海发,苏忠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13号原告汪腾轻,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阳朔县。委托代理人李世毕,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韬,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阳朔县。被告陈海发,男,1987年3月3日生,汉族,住阳朔县。被告苏忠发,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阳朔县。原告汪腾轻与被告刘韬、陈海发、苏忠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婷婷、人民陪审员万方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晓然担任记录。原告汪腾轻、委托代理人李世毕,被告刘韬、陈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腾轻诉称,2013年9月,三被告欲从事餐饮服务,决定装修位于阳朔镇田家河的船上餐厅。原、被告经协商,被告雇请原告从事餐厅装修的装电工程。原告依约定从事了对餐厅的装电工程,并于2013年11月完工。依双方约定的价格,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装电工程材料款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6853.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该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修装电工程材料款及劳务费人民币16853.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清单,拟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为其进行装修装电工程材料款及劳务费16853.6元的事实。被告刘韬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是事实,原告汪腾轻把其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即使把其列为被告,亦应当将其他两个合伙人陈海发、苏忠华追加为共同被告一起参与诉讼。被告刘韬已依约缴清了13万元的费用,所欠的原告装修装电工程款应由被告陈海发、苏忠发负责支付。被告陈海发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是事实,位于阳朔镇的田家河水上餐厅是我和刘韬、苏忠华三人合伙开的,一起投资了433000元,包含盈利亏损,每人需出资147700元,刘韬出资129200元,我出资156100元,苏忠华实际出资20000元,欠原告汪腾轻的装修装电工程材料款及劳务费16853.6元是事实。因三个股东在解除合伙协议进行的初步结算中没有把这笔债务列进去,所以该债务应由三被告平均承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韬、陈海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刘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装修的装电工程确实是原告装的,但对装电的材料费自己并不清楚。被告陈海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据没有被告的签名,自己也从未见过该单据。被告苏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韬、陈海发没有提出异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左右开始,原告应黄初林邀请负责为三被告合伙经营的位于阳朔镇田家河的船上餐厅进行装电的装修工程,双方约定装修材料由原告负责提供,原告负责雇请人装修。该工程于2013年11月完工。依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进行装电装修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6853.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结算工程款,但被告方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之后,三被告合伙经营的位于阳朔镇的田家河船上餐厅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三被告于2013年9月解除合伙协议。三被告尚欠原告装电装修工程材料款及劳务费人民币16853.6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该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韬于2016年3月1日申请追加陈海发、苏忠华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陈海发、苏忠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电装修工程材料款及劳务费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6853.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属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本案原告应黄初林的邀请负责为三被告合伙经营的位于阳朔镇田家河的船上餐厅进行装电的装修工程。在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就应按约定支付尚拖欠原告负责为其进行装电装修工程材料款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6853.6元,被告拖欠原告为其进行装电装修所支付的材料款及劳务费至今未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三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在合伙经营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装电装修工程的材料款及劳务费人民币16853.6元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韬、陈海发、苏忠发连带给付原告汪腾轻装电装修工程材料款及劳务费人民币共计16853.6元。本案受理费221元,由被告刘韬、陈海发、苏忠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德强审 判 员  蒋婷婷人民陪审员  万方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