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郑仁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郑仁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9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8—1号。代表人:周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项富君,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仁敖。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为与被告郑仁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于2016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郑仁敖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87607.24元,并支付各项利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为5905.75元,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原告对被告名下坐落于椒江区岩屿路138号302室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郑仁敖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9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10月起至2029年10月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积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郑仁敖以其名下坐落于椒江区岩屿路138号302室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郑仁敖发��贷款49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29年10月15日,年利率4.158%。被告郑仁敖借款后多次逾期返还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郑仁敖尚欠原告本金387607.24元,各项利息5905.75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仁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87607.2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25日为5905.75元,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对登记在被告郑仁敖名下坐落于椒江区岩屿路138号302室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2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0152元,由被告郑仁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8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丁 民人民陪审员 戴建军人民陪审员 卢爱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