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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1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萍乡市湘东区广昌隆贸易商行与赵建勋、第三人邢台圣恩面粉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湘东区广昌隆贸易商行,赵建勋,邢台圣恩面粉厂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民初160号原告萍乡市湘东区广昌隆贸易商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樟里村远大组**号。注册号360313600103052。经营者郭德锋,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赵建勋,男,1978年1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武安市。第三人邢台圣恩面粉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留村乡郭龙庄村村西路南。组织机构代码30810794-7。负责人王认锋,男。原告萍乡市湘东区广昌隆贸易商行与被告赵建勋、第三人邢台圣恩面粉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新萍、吴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湘东区广昌隆贸易商行的经营者郭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勋、第三人邢台圣恩面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萍乡市湘东区广昌隆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购买第三人邢台圣恩面粉厂(以下简称第三人)挂面15吨,根据原告的委托,由第三人与被告赵建勋(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挂面运输到原告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双方谈好运费为4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至第三人处装车运输。后被告未经原告及第三人同意擅自将货物转给他人运输,现转运人要增加运费至25000元并拒绝交货给原告。原告为取回货物,损失达15万余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包括交通费、运费、住宿费、伙食费、律师费、装卸费、货物损失、误工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答辩人是通过物流网络得知承运此项业务信息的,本案的货物,答辩人是与一不知姓名的“北京人”联系的,当时讲好只要运到北京就行,且运费3000元答辩人已在交货后收取,造成本案是“北京人”一手导演的,答辩人也被蒙在鼓里。2.原告的损失不是答辩人故意造成,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当时在第三人处起运货物时,答辩人只是签了一个字,答辩人认为是一个货运单,并不是运输协议,且该协议书是只说货到江西萍乡,货物为15吨挂面,并未约定运费。3.本案原告在程序和实体上都不享有权益,且要求赔偿的数额虚高。本案货物总值才4万多元,虽然由于误解导致晚收了货,但不至于损失这么大,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邢台圣恩面粉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第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身份证明、变更申请表和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且第三人在2015年5月15日因管辖区域变化进行了名称变更,由原来的沙河市雪龙面粉厂变更为现在的邢台圣恩面粉厂,郑少星为第三人的会计人员。证据2,沙河市雪龙面粉厂运输协议书一份和其他运输协议书两份。证明第三人、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书,由被告负责运输第三人的15吨挂面货物到原告处,且同样的行驶路段、相近的时间、同样的货物,一般的运费单价是310元至320元每吨。证据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和照片二张。证明被告运输挂面的车辆基本信息等情况。证据4,原告的营业执照、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以及开办的广昌隆贸易商行的基本信息。证据5,出库单、证明各一份和照片两张。证明第三人出售给原告15吨挂面的销售种类及货款已全部付清的情况。证据6,中国物通网物信通的截图及损失清单、损失凭据。证明当时的货运运费协商为每吨300元,共15吨,共计45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损失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贷物直接损失、运费等总计151691元,其中现有票据可查的有50000元,其他损失另案诉讼。被告对其辩述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过程中,向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了郭冲、王认锋、韩建玲、应勇雷、王军芳的笔录,以证实本案发生的过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第三人未到庭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笔录只是本人陈述,未得到公安确认,且运输协议是与被告签订的,原告只认可被告,被告是否受骗原告不清楚,第三人未到庭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本院审核,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物通网截图,经核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损失清单及凭证,损失清单系原告的单方陈述,该清单的内容与凭证一致的证据,并符合证据形式合法性要求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只有清单中的陈述,未提供相关凭证或提供的凭证缺乏证据形式要件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各份笔录的内容中与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相一致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萍乡市湘东区广昌隆贸易商行于2014年4月15日注册成立,系经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的的个体工商户,郭冲又名郭鑫,系原告经营者郭德锋的弟弟,为原告工作。被告是挂靠北京亿恒昊润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自有重型普通货车的司机,第三人于2014年6月4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成立,是一家经营挂面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第三人常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6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售总价值57583元的挂面,该批挂面共1102袋,计30246斤,原告于当日付清货款。按原告与第三人交易习惯,原告支付货款后,由第三人代原告联系货车托运至原告处,由原告负担运费。因原告急需本案所购货物,2015年3月9日,原告遂自己在“中国物通网”发布货源信息,其发布内容为:出发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到达地为江西省萍乡市,货物名称为食品,重量15吨,联系人郭鑫,运价面议。信息发布后次日,被告即开车至第三人处,被告作为乙方车主与原告作为甲方货主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承运货物由沙河市雪龙面粉厂运到江西省萍乡市,货到地点后,由货主指定人给司机开证明及收条。二.结算方式:双方协商运费为(空白)元,预付(空白)元,剩余部分货到地点后一次付清。三.货物名称:挂面15吨。……八.货物于2015年3月10日起运由乙方负责押运到卸货地点止。该份协议甲方由第三人会计郑少星签字,同时,在郑少星签字上方注明“萍乡郭鑫××××”,乙方由被告本人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在第三人处提货出库起运,但被告未按约将货物送至原告处,而是运至地点位于北京的北京南方快运有限公司并卸货,该批货物经北京南方快运有限公司再转运至该公司南昌分公司。根据南昌分公司的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与该公司联系,被告知应支付该批货物运费9000元及代收货款16000元后才能取货。事后,原告向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经核实,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期间,原告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不予理睬。经原告与南昌分公司协商,在原告支付了该批货物从北京运往南昌的运费及货物在南昌期间的仓储费后,原告重新雇请车辆将该批货物从南昌运回萍乡(南昌分公司为收取仓储费,在货物存放期间变卖217件面条,共抵扣仓储费9149元,原告实际取回885件面条)。另查明,为追回所购货物,原告有证据证实已支付了以下费用:一,交通费、运费共14524.70元;二,住宿费528元;三,伙食费480元;四,律师咨询费200元;五,装卸费1100元,搬运费800元;六,217件面条的货物损失21750元。因追回所购货物,原告共组织3人合计41天,故误工费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批发和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915人/年)计算,误工费为4820元,以上共计44202.7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货物运输协议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但第三人与原告均认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行为是第三人代理原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直接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作为承运人的义务。现被告对其辩述意见未提供证据,未根据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并且使货物发生了被他人变卖的情形,其违约的事实明显,证据确凿。原告在被告违约后,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44202.70元,对超过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湘东区广昌隆贸易商行4420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萍乡市湘东区广昌隆贸易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萍乡市湘东区广昌隆贸易商行负担145元,被告赵建勋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敏人民陪审员  邱新萍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