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陈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陈洁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656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656号原告: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中山市西区广珠公路东北侧长洲加油站对面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怀量。委托代理人:郭庆棠,系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洁玲,女,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4422。委托代理人:黄俊鹄,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奇骏中山分公司)诉被告陈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管辖权异议于2015年12月30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案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骏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棠,被告陈洁玲的委托代理人黄俊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骏中山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3日签订了以租代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指定的小汽车一辆(上海大众尚酷1.4TSI豪华版,车牌号为粤T×××××),租赁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转让费、租车费共计155181元,租金分12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每期应付租金为12932元,应于每月3日前支付;合同期间,该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在付清转让费、租车费和其他费用,并处理完因使用租赁车辆所引起的所有责任之后,出租方同意将车辆转让给承租方;承租方拖欠租金超过7日,视为违约,出租方有权收回车辆,承租方须按车辆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6月不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拖欠了两个月的租金。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车辆未果,故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粤T×××××号牌车辆;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7月两个月份的租金共计2586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奇骏中山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为00016的《合同》;2.原告制作的交租情况表;3.粤T×××××号牌车辆行驶证;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5.车辆登记证书。被告陈洁玲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是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涉案车辆,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车款。该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陈洁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奇骏中山分公司与陈洁玲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016的《合同》,定明:承租方(陈洁玲)向出租方(奇骏中山分公司)承租一辆小汽车(品牌为大众尚酷,车型为1.4TSI豪华版,发动机号码为CAV259962,车架码为WVWS13133BV023407);承租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出租方支付首付款、保险杂费、转让费、租车费及车辆的年检费等费用,合同期满后由出租方确认承租方无违约行为且无任何欠款后将车辆转让给承租方;租赁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首付款51002元、1年的保险杂费9426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12个月的车辆转让费、租车费共计155181元(车辆转让费10827元/月、租车费2105元/月),分12期(每月为一期)于每月3日前支付12932元;租赁期间,出租方对该出租车辆享有所有权;承租方连续拖欠转让费、租车费超过7日,合同自动终止,出租方强制收回所出租车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所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且有权向承租方追讨所有未收款项、租赁车辆(或与租赁车辆等价的款项),并要求承租方支付违约金;承租方未按期缴纳转让费、租车费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天罚款100元;承租方违反合同任何一项条款,均视同违约,应按车辆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附件1《车辆交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奇骏中山分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第三方林颖珊购买了前述合同约定的租赁车辆,并将该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于奇骏中山分公司的名下(该车辆的原号牌为粤T×××××,转移登记后的号牌为粤T×××××)。2015年8月7日,奇骏中山分公司以陈洁玲未向其支付2015年6至7月两个月份的租金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奇骏中山分公司述称,其于合同签订当天已将粤T×××××车辆、车匙、车辆行驶证交给陈洁玲,双方有书面的车辆交付手续,且陈洁玲也已向奇骏中山分公司支付了首期款51002元、保险杂费9226元、2013年3月份的租金12531元。对此,奇骏中山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奇骏中山分公司在其制作的交租情况表中载明:“客户陈洁玲5月份租金已缴交,6月份和7月份共两期租金至今未缴交。”但该表没有陈洁玲的签字确认。对于奇骏中山分公司之所述及该表之内容,陈洁玲均不予确认。陈洁玲述称,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其同意与奇骏中山分公司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奇骏中山分公司是根据陈洁玲的选择向第三方购买出租车辆并提供给陈洁玲承租使用,由陈洁玲向奇骏中山分公司支付租金,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合同签订后,奇骏中山分公司为履行合同虽有向第三方购买了融资租赁车辆,但奇骏中山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陈洁玲履行了交付租赁车辆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奇骏中山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陈洁玲履行了车辆交付的义务,故其以陈洁玲拖欠租金构成违约为由,诉请陈洁玲返还车辆并支付2015年6至7月两个月份的租金2586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洁玲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奇骏中山分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事由虽不成立,但陈洁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已由双方协商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洁玲签订的编号为00016的《合同》已由双方协商解除;二、驳回原告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树青审 判 员 石 丽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宇杭书 记 员 钟金花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