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光辉与陈超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辉,陈超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072号原告赵光辉,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群,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负责人高乃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维娜,女,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光辉与被告陈超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颖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辉之委托代理人郑珊,被告陈超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维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辉诉称,2015年11月25日15时许,原告赵光辉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户县沣京路济仁十字时,被告陈超群驾驶东风牌小轿车(车号:陕AC2X**号,车主:陈超群)沿沣京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适逢原告赵光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相向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赵光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济仁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病情为胫骨上端骨折、腓骨上段骨折、膝关节损伤、关节积血、小腿挤压伤、小腿挫伤,住院治疗2天。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11月27日转入西安红会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膝骨性关节炎、左足皮肤裂伤术后、左下肢皮肤擦伤,进行了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止点重建术,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2660.09元。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超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陕AC2X**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660.09元,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四项按责任划分后为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陈超群承担29974.06元,赵光辉自行承担12846.03元;护理费10天×160元+79天×80元=7920元,误工费180天×100元=18000元,残疾赔偿金8689×20年×10%=173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61.2元(父亲7801×11×10%÷2=4290元、母亲7801×13×10%÷2=5070.65元),鉴定费321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0143.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伙补无异议;医嘱载明普食,故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天数无异议,误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无异议,每天按8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以我公司定损单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陈超群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陈超群驾驶陕AC2X**号小型轿车,沿户县沣京路由东向西行至济仁医院十字左转弯时,适逢原告赵光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沣京路相向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原告赵光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12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超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光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光辉被送往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撕裂;4.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并关节腔大量积血;5.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6.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及前后交叉韧带损伤;7.左小腿挤压伤;8.左踝部软组织撕脱伤;9.左小腿多处皮肤擦挫伤;10.丙型肝炎;11.隐性梅毒。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7日,当天又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3.左膝骨性关节炎;4.左足皮肤裂伤缝合术后;5.左下肢皮肤擦伤;6.丙型病毒性肝炎;7.梅毒可疑。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根据伤口情况拆线,伤口如有变化随时来院处理;2.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继续功能康复训练,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具体时间复查而定;3.做好卧床护理,陪护协助患肢肌肉按摩,以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及其并发症;4.术后4周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功能锻炼强度,不适随诊;……。原告赵光辉受伤治疗期间,在西安济仁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391.54元,购买一次性尿壶花费6元;在西安红会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0085.55元,支付门诊医疗费7元,支付其他费用170元。审理中,原告赵光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光辉此次外伤后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左膝骨性关节炎致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赵光辉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三)被鉴定人赵光辉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80日。(四)被鉴定人赵光辉此次外伤护理期为90日。原告赵光辉支付鉴定费3210元。原告赵光辉之父赵建政出生于1946年12月20日,母亲石雪琴出生于1949年2月28日,赵建政夫妇育有两子女。另查明,陕AC2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超群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对原告赵光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失确认为8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光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济仁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西安红会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乾县大杨镇杨汉东村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户籍证明;被告陈超群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的应当按责任赔偿其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赵光辉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系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超群驾驶的陕AC2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光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超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作为事故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原告赵光辉计算损失的依据。陕AC2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赵光辉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赵光辉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70%,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赵光辉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超群承担70%的责任。原告赵光辉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42660.09元;原告赵光辉主张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请求合理、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光辉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其请求营养费标准确认为20元/天,营养期限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12天,故原告赵光辉的营养费为240元;原告赵光辉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光辉主张护理费7920元(10天×160元+79天×8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支付护工陪护费1600元,本院酌定标准赔偿80元/天,故原告赵光辉的护理费为7200元;原告赵光辉主张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因原告赵光辉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同意以80元/天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赵光辉的误工费为14400元;原告赵光辉主张伤残赔偿金17378元(8689×20年×10%),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光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361.2元(父亲7801×11×10%÷2=4290元、母亲7801×13×10%÷2=5070.65元),经查,原告赵光辉定残之日,其父赵建政已70周岁,原告赵光辉之父赵建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900.5元(7801元/年×10年×10%÷2人),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71.15元;原告赵光辉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予以支持;原告赵光辉主张交通费3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赵光辉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审理中,原告仅提交受损车辆的照片,未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故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对赵光辉的受损车辆确认损失为883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光辉主张鉴定费321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赵光辉以上损失共计105602.24元,其中医疗费42660.0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光辉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71.1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光辉50249.15元;财产损失8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光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中的剩余损失41260.09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向原告赵光辉赔偿70%即28882.06元;原告赵光辉主张鉴定费3210元,由被告陈超群按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向原告赵光辉承担70%,即2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光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71.1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883元,以上共计61132.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光辉损失28882.06元;三、被告陈超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光辉损失2247元;三、驳回原告赵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赵光辉承担450元,被告陈超群负担700元。因原告赵光辉已预交,故被告陈超群将所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光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娟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