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4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黄国华、赖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黄国华,赖彩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9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5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能,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华。被告赖彩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张家港中行)与被告黄国华、赖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宇、李佳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华、赖彩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中行诉称:被告黄国华与赖彩萍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6日,两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浮动利率)》,由两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586万元用于购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湖1号花园18幢88号的住房,贷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当天两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为上述额度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4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7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依约将586万元划入两被告的指定账户。之后,两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黄国华结欠我行贷款本金2300662.15元、利息14328.41元、罚息590.09元。我行为此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0423元。另,2011年11月25日,中国银监会同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升格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现我行根据约定依法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我行归还贷款本金2300662.15元、利息14328.41元、罚息590.09元,合计2315580.65元(暂算至2016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两被告将本息还清之日);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行律师费损失110423元;三、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确认我行就以上债权对两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国华、赖彩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国华与赖彩萍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6日,黄国华、赖彩萍(××)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贷款人,后于2011年11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升格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统一简称为张家港中行)及江苏沙钢集团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浮动利率)》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586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用途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暨阳湖1号18幢1单元88号房屋的购房款;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人在同意××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即江苏沙钢集团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该合同项下贷款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8日;××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贷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该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该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措施;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承担。该合同另约定有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09年7月16日,黄国华、赖彩萍(××)与张家港中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之主合同为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浮动利率)》;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该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赔偿金及主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所附“抵押物清单”中记载的抵押物即黄国华和赖彩萍所购买的上述房产。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后于2011年4月14日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产为黄国华和赖彩萍共同共有,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湖1号花园18幢88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为586万元。2009年7月29日,张家港中行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586万元。但黄国华、赖彩萍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发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截至2016年4月26日,共结欠张家港中行借款本金2300662.1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14918.50元未能归还,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张家港中行委托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10423元。审理过程中,张家港中行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相应最低标准将诉讼请求中律师代理费损失的金额变更为569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家港中行提交的银监复【2011】522号批复、结婚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浮动利率)》、《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浮动利率)》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家港中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黄国华、赖彩萍未能履行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张家港中行有权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黄国华、赖彩萍共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家港中行现主张的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逾越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黄国华、赖彩萍以自有房产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张家港中行可在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黄国华、赖彩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华、赖彩萍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2300662.15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4月26日为14918.50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浮动利率)》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国华、赖彩萍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56911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如被告黄国华、赖彩萍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可就被告黄国华、赖彩萍的本案债务,对被告黄国华、赖彩萍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湖1号花园18幢88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86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8元由被告黄国华、赖彩萍共同负担,该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黄国华、赖彩萍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季惠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蒋丹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