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姜小军与宋元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军,宋元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028号原告姜小军。被告宋元康。原告姜小军与被告宋元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军、被告宋元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小军诉称: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一直不还,要求其还款60000元和承担从2015年5月1日起算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宋元康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后期还了15000元,实际借款4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还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元康向原告姜小军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元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小军借款45000元和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宋元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