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田地诉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地,XX,王金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529号原告田地,女,1990年3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张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王金正,男,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代表人胡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地与被告XX、王金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丽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地的委托代理人张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王金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地诉称,2016年2月5日14时左右,被告XX驾驶鄂F065**小型轿车,沿长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樊城二桥头公交车站前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被撞小型客车又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鄂F827**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导致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F06597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165元,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XX、王金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王金正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XX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车证;2、本案原告只起诉了驾驶员,没有起诉我公司被保险人王婷婷,却要求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保险人王婷婷未参加诉讼,商业险赔偿不能一并处理;3、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内,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4、杨遂国的车损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4时左右,XX驾驶鄂F065**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樊城二桥头公交车站前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向在前行驶杨遂国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8TU**号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相撞后F8TU06号小型客车又与同向在前田地驾驶的鄂F827**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导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遂国、田地无责任。事故造成田地鄂F827**号小型轿车损坏,2016年2月19日,受损车辆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6165元。2016年2月24日,受损车辆送至襄阳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田地支付维修费6165元。另查明,XX驾驶的鄂F065**号肇事车辆所有人系王金正,XX借用王金正车辆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田地驾驶的鄂F827**号小型轿车归其��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用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坏照片、定损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XX违反交通法规,致田地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遂国、田地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XX应对田地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王金正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鄂F065**号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XX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6165元,已经物价部门鉴定确认,且已实际发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存在不合理部分,故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财产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另1000元为预留另两辆受损车辆损失)。不足部分51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65元。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田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65元;二、驳回原告田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丽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凌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