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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9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翻译人热依汗,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翻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吾×于2016年1月26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大望路北侧金地商场路边,窃取被害人朴×(女,26岁,韩国人)上衣兜内的金色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吾×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吾×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圣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