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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执恢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81执恢308号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任明春,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4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0)江油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任明春的银行存款2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提取其等额的收益。二、案件执行费230元,一并从被执行人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 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湫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