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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2015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安海,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晚19时许,太仓市公安局沙溪交警中队民警夏某乙等人在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西路与南院北路路口处设卡查处酒驾时,被告人张某驾驶轿车通过该路口,民警夏某乙等人采用设置路障等正当合法方式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张某未予理会直接冲过检查口,致执勤民警夏某乙右手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夏某乙的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在执法时有不规范之处。2、被告人张某不属于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的情形。3、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张某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晚19时许,太仓市公安局沙溪交警中队民警夏某乙、蔡某等人在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西路与南院北路路口处设卡查处酒驾时,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轿车通过该路口,民警夏某乙等人采用设置路障、挥手示意、吹哨喊停等方式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张某未予理会而冲过检查口,致执勤民警夏某乙右手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乙的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其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夏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顾某、杨某、石某、李某、蔡某、付某、程某、夏某甲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在执法过程中有不规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本案被害人站在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的左前方,在发现被告人张某拒绝下车接受检查并欲强行离开时,其伸手示意被告人张某停车接受检查,后被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右手,在此执法过程中被害人并无明显不规范之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不属于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的情形这一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公务,其不予配合检查并驾车强行离开,在此过程中其虽无袭击人民警察的直接故意,但其为逃避检查而放任自己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最终导致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故其对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具有主观上的间接故意,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当从重处罚。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光人民陪审员  沈明其人民陪审员  陆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心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