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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自艳诉被告赵兰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119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临沂河东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2011年12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不能照顾孩子和家庭,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人规劝,被告好不悔改,我与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现两个孩子都跟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婚生子“赵某”由我负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春季,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2011年12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李某某以此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方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充分考虑家庭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康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云 来自: